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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401民初273号

王丽丽与陈仕荣、姚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丽丽,陈仕荣,姚玉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01民初273号原告王丽丽,女,白族,1965年3月21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委托代理人石涛,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仕荣,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生,四川省内江市人,现住迪庆州香格里拉市县。被告姚玉芬,女,纳西族,1973年8月16日生,云南省玉龙县人,现住迪庆州香格里拉市(没有固定住所)。

原告王丽丽诉被告陈仕荣、被告姚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丽的委托代理人石涛、被告陈仕荣及被告姚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丽诉称:原告在大理州下关镇开设粮油食品批发部,二被告系在香格里拉市经营粮油食品批发生意的两夫妻。二被告多年来一直与原告有生意上的往来,基于对两被告的高度信任,原告都是采取赊销的方式与二被告进行粮油批发生意的结算。直至2013年2月份,被告因经营不善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已达260000.00元。为明确相关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明确二被告尚欠原告大米货款260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生意伙伴,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偿还所欠货款。但二被告偿还了146100.00元货款后,剩余的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二被告系夫妻,欠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依法须共同还本付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5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两分承担利息;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仕荣辩称:我们欠原告260000.00元货款是事实,但我已经还了146100.00元。2013年和2014年生意好些,因此我们约定每月偿还10000.00元,2014年之后约定每月偿还2000.00元。但我没有能力支付利息。

被告姚玉芬辩称:我现在在外欠款很多,本钱会好好还的,但利息我还不了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已达260000.00元。为明确相关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明确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0.00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执单两份,证明被告陈仕荣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100.00元及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证据提出二被告承认截止2013年2月4日已欠原告货款260000.00元,也承认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名,但原被告之间还有一份总欠条,在其背后有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多少货款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在原告所欠的货款中扣除10100.00元。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共同认可以下事实:在原告所主张的货款125000.00元中扣除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车旅费1000.00元、被告陈仕荣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100.00元及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综上,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货款146100.00元,尚欠113900.00元货款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多年来存在粮油批发合作关系。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2月4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0.00元,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之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46100.00元,剩余113900.00元至今未付。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390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39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提出的要求分三年付清货款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不同意,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货款后,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名认可欠款金额,但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6年6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每月两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仕荣、被告姚玉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丽丽支付货款1139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3147.00元,由被告陈仕荣、被告姚玉芬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斯那曲宗

审判员 张 晓 燕

审判员 马 国 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竹玛拉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