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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1294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孙强、谭珍、黄提学、陈小健、黄映芝、株洲海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孙强,谭珍,黄提学,陈小健,黄映芝,株洲海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29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少健,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上诉、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等)。被告孙强,男,1982年6月3日出生。被告谭珍,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被告黄提学,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陈小健,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被告黄映芝,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被告株洲海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为颜滔,系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或上诉,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签收各类诉讼文书等)。被告黄映芝,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被告黄映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希,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反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株洲支行)诉被告孙强、谭珍、黄提学、陈小健、黄映芝、株洲海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袁华成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了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株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少健、被告孙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滔、被告谭珍、黄提学、陈小健、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滔、被告黄映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株洲支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强签订了一份《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孙强授信借款额度48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同时该合同对相关费用的承担、违约事件、违约情况处理等关涉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映芝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映芝以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宁街51号金元大厦-20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2321**号)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株国用(2006)第B10057号)为被告孙强《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48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确认原告为该他项权的权利人。同时,该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关涉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随后,原告又与被告黄提学和陈小健(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海达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提学和陈小健、被告海达公司分别为被告孙强《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4800000元的保证担保。同时,该合同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关涉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与被告孙强、谭珍先后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3日分别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孙强、谭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38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该二被告的指令发放了上述贷款。然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强、谭珍均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形成逾期。截止2016年6月5日,被告孙强、谭珍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含罚息)25494.17元。为此,原告多次向其进行催收,未果。此时,作为被告孙强、谭珍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被告黄提学、陈小健、海达公司和作为其抵押担保人的被告黄映芝亦均未能履行其义务。基于此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孙强、谭珍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2、被告孙强、谭珍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含罚息)25494.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孙强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6039.54元;4、被告黄映芝以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宁街51号金元大厦-20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2321**号)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株国用(2006)第B10057号)对上述第2、3项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黄提学、陈小健、海达公司对被告孙强清偿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6、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孙强、谭珍、黄提学、海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陈小健辩称,答辩人只是同意被告黄提学对被告孙强、谭珍案涉债务的清偿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对原告在被告黄提学需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时而处分答辩人与被告黄提学共有财产不持异议,而并非是答辩人自愿对被告孙强、谭珍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映芝辩称,1、原告向被告孙强、谭珍发放借款未经答辩人同意,具有重大过错;2、答辩人只对最高担保额4800000元以内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原告诉请被告方承担的律师代理费要求过高,请求核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强、谭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强、谭珍签订了一份《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信4800000元借款额度给被告孙强、谭珍使用,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同时,在该合同的第十条费用中约定,受信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授信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受信人承担;……在合同的第十一条违约事件中约定,受信人未按本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均构成违约事件;……在合同的第十二条违约事件的处理中约定,(授信人)可按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按有关担保合同的约定处理抵押物或质物以清偿债务,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个人责任。同时,为担保《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告孙强、谭珍所将产生的债务的清偿,原告与被告黄映芝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映芝以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宁街51号金元大厦-2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2321**号)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株国用(2006)第B10057号)为被告孙强在原告处借款额度为4800000元内的借款本金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确认原告为该抵押权的权利人。同时,该合同还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复利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黄提学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提学自愿为被告孙强谭珍依《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而在原告处的借款额度4800000元内的借款本金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在该合同的1.2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主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此外,该合同对其他关涉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日,被告陈小健(时系被告黄提学的妻子)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被告黄提学上述担保行为,及在原告要求被告黄提学承担保证责任时而处分其与被告黄提学的共有财产不持异议,但并未表示愿意对被告孙强、谭珍案涉债务的清偿与被告黄提学共同承担上述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海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海达公司自愿为被告孙强、谭珍依《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而在原告处的借款额度4800000元内的借款本金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在该合同的1.2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主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此外,该合同对其他关涉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与被告孙强、谭珍先后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3日分别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孙强、谭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38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分别为7.14%、6.33%、还款方式均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在该两份合同的第八条违约事件中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在该合同的第九条违约处理中均约定,借款人如有第八条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9.1.1,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9.1.7,按借款人为本贷款所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在该合同的第十条费用中均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该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该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孙强、谭珍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3800000元。贷款期间,被告孙强、谭珍能按时归还贷款利息。然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强、谭珍均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形成逾期。被告黄映芝作为被告孙强的抵押担保人暨连带保证人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就本案的诉讼及判决后的申请执行事宜委托予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双方为此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诉讼和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总计为386039.54元,且已支付193019.76元。另依法查明:截至2016年7月19日止,被告孙强、谭珍还结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总计4645230.58元(其中结欠第一笔借款本金为845230.58元、第二款借款本金为3800000元)、利息总计74901.84元(利息均依合同所约定利率暂计算至当日,其中结欠的第一笔借款利息为8549.51元、第二款借款利息为66352.33元,之后的利息按两笔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合计4720132.42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六被告的身份及其关系证明文件、《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他项权证书、《个人借款合同》、放款资料及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支出发票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浦发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孙强、谭珍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黄映芝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黄提学、陈小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海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各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孙强、谭珍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38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孙强、谭珍却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强、谭珍共同偿还其两笔借款本息4720132.42元以及依约要求被告孙强、谭珍赔偿其为追讨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此代理费用的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10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判决后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193019.76元的诉请部分,

本院认为,该执行代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合同约定,被告黄映芝系被告孙强、谭珍案涉借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人,但其在被告孙强、谭珍未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时亦未能履行其担保义务,其行为亦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映芝以其所有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株洲市芦淞区建宁街51号金元大厦-2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2321**号)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株国用(2006)第B10057号)对被告孙强欠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4720132.42元、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被告黄提学、海达公司分别系被告孙强、谭珍案涉借款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但该二被告在被告孙强、谭珍未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时亦未能履行其保证义务,其行为亦均分别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提学、被告海达公司分别对被告孙强欠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4720132.42元、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被告陈小健并未对被告孙强、谭珍的案涉的清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而只是同意被告黄提学的前述保证行为及在原告要求被告黄提学承担保证责任时而处分其与被告黄提学的共有财产不持异议,故原告只能在要求被告黄提学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时处分其与被告黄提学的共有财产以实现其权利,而不能要求被告陈小键对被告孙强、谭珍案涉债务的清偿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小键对被告孙强、谭珍的案涉的清偿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被告陈小键的前述辩称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黄映芝关于原告向被告孙强、谭珍发放案涉贷款未经其同意,具有重大过错的辩称,经查,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同时,依合同约定,被告黄映芝自愿对被告孙强、谭珍借款本金4800000元以内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其担保范围包括利息、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故对其只在480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至于其关于原告要求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的辩称,本院已作相应核减,故在此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被告孙强、谭珍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

二、被告孙强、谭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偿还两笔借款本金总计4645230.58元(其中结欠第一笔借款本金为845230.58元、第二款借款本金为3800000元)、支付两笔借款利息及罚息74901.84元(利息及罚息均依合同所约定利率暂计算至暂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其中结欠的第一笔借款利息及罚息为8549.51元、第二款借款利息及罚息为66352.33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两笔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合计4720132.42元;

三、被告孙强、谭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支付原告因追讨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四、被告孙强、谭珍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可以与被告黄映芝协议,以被告黄映芝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宁街51号金元大厦-2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2321**号)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株国用(2006)第B10057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即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金额)的部分归被告黄映芝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强、谭珍继续清偿;

五、被告黄提学对被告孙强清偿上述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株洲海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强清偿上述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黄映芝、黄提学、株洲海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追偿;

八、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81元,由被告孙强、谭珍、黄提学、黄映芝、株洲海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袁华成

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思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