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3民初1161号

张前存与邹德权、金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前存,邹德权,金家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161号

原告:张前存,女,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李友成。系张前存丈夫。

委托代理人:戴敏,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德权,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金家荣,女,194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前存诉被告邹德权、金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友成、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德权、金家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前存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20,000元,利息58.32万元,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德权、金家荣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3、借条四张,证明2013年10月9日、10月30日、11月6日,被告邹德权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00元、160,000元、25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2.3分,本金合计1,120,000元;4、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细清单,结婚证,证明原告多次提现款向被告给付现金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邹德权、金家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德权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10月30日、11月6日和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160,000元、250,000元和600,000元,其中前三笔借款约定利率均为月息二分;6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三厘,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德权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邹德权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借款利息,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本金600,000元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三厘,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均应当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其中110,000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160,000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250,000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600,000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

被告邹德权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邹德权与被告金家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金家荣应当对被告邹德权所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德权、金家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前存支付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其中110,000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160,000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250,000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600,000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0元,减半收取10065元,由被告邹德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红枫

审 判 员  卢继宏

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