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1085号
原告:崔兆斌,男,1981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长庆,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健生,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观湖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柴市街。
法定代表人:蔡子峰。
委托代理人:谭宝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兆斌与被告德州观湖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兆斌的委托代理人于健生、被告德州观湖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兆斌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20万元、租赁费30万元。因被告所出租的房屋未做好屋顶防水工作,且未依约定向原告交付7500平方米的房屋。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787号判决书、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租赁费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德州观湖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双方解除合同是因为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房屋后未交纳第一年房租造成的,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贵院判决:“原、被告2012年3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6日解除”,同时,判决认为被告在交付房屋面积和未做防水两方面并未构成违约,因原告未交纳第一年房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严重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交纳方式为每年交纳一次,乙方进场装修前交纳第一年租金,到期后乙方需提前30日交纳下年租金,未按期交纳视为合同自动终止,甲方不再退还前期所交纳的相关费用”,原告请求返还5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被告并反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9日起占用被告春城101和127号房屋911.6平方米未腾出,并在春城房屋顶悬挂巨幅广告牌,原告应依法支付房屋占用费及广告位使用费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崔兆斌(乙方)与被告德州观湖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其中贰拾万元为保证金,叁拾万元为租赁金,合同到期后,乙方如果无违约或者虽然违约但乙方已经补偿,保证金无息返还。”此外还约定:“租金缴纳方式为每年缴纳一次,乙方进场装修前交纳第一年租金,到期后乙方需提前30天缴纳下年租金,未按期缴纳视为合同自动终止,甲方不再退还前期所缴纳的相关费用。”2014年5月6日,被告德州观湖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崔兆斌自2012年4月9日从其处取走房屋钥匙开始装修,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第一年租金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崔兆斌支付原告德州观湖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欠交的房屋租金2000749.92元;3、被告崔兆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德州观湖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4001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崔兆斌负担。”案件受理后,我院作出(2014)德城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德州观湖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崔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崔兆斌对原告德州观湖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崔兆斌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6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中民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德州观湖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原告崔兆斌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及租赁费3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交纳方式为每年交纳一次,乙方进场装修前交纳第一年租金,到期后乙方需提前30日交纳下年租金,未按期交纳视为合同自动终止,甲方不再退还前期所交纳的相关费用”,被告德州观湖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原告崔兆斌已“进场装修”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原告崔兆斌交纳第一年欠交的房屋租金2000749.92元及支付违约金400150元的诉讼请求,亦被(2014)德城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5月6日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及租赁费3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可自2016年4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德州观湖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未交纳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德州观湖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崔兆斌保证金20万元、租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