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202号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贷码:91370800MA3C85PXXY。法定代表人刘广众,董事长。地址:微山县奎文东路30号。委托代理人宗谦,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向峰,男,1978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文向红,男,1975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代理人郑安平,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延坡,男,1976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农商行)诉被告文向峰、文向红、韩延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谦,被告文向红及委托代理人郑安平,被告韩延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山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文向峰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微马个借字2013年H151号个人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2年,被告文向红、韩延坡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文向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一同签订《微马个借字2013年H15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文向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贷出日为2014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已逾期较长时间,对此催要、被告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830.2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判令被告文向红、韩延坡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应负连带责任;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2、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3、被告文向峰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5、《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6、《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7、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8、利息清单一份。被告文向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文向红辩称,对2013年12月份文向峰的那笔贷款进行过担保,但对起诉中所称的2014年11月份的贷款毫不知情,2013年12月份的贷款在我们担保人的催促和帮助下已经还清本息,当时文向峰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知道这一情况,联系不到文向峰,所以才在贷款不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于是我们想办法督促和帮助文向峰于2014年年底还上了贷款,贷款合同虽然是两年,但由于原告提前终止了,主合同执行完毕,担保合同自然也就提前终止了,因此我们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文向红提供的证据:1、2014年11月24日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2、文向峰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被告韩延坡辩称,同文向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文向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文向红、韩延坡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拾万元。借款用途:经营石料厂。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债权人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文向峰发放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文向峰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583.81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文向峰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即借款借据),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逾期后被告文向峰并未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被告文向红、韩延坡对此借款亦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至2016年4月6日,被告文向峰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830.26元。被告文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复印件);2、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被告文向峰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4、贷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5、《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6、《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7、贷转存凭证(复印件);8、利息清单;9、2014年11月24日贷款还款通知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向峰、文向红、韩延坡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文向峰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文向峰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借款本息209830.26元是事实。授信期限内,被告文向峰于2014年11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有文向峰签字的贷转存凭证(即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可。
被告文向红、韩延坡辩称,涉案贷款本息已偿还,即主合同告已执行完毕,担保合同自然也就终止了,我们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且文向峰的的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的贷款还清后,就没有再贷过款。
本院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合法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作为被告文向红、韩延坡提供的视听资料光盘,一是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二是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视听资料系被告文向峰所为。为此,该视听资料,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文向峰在该笔贷转存凭证签字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文向峰已收到了贷款本金200000元,至于该贷款贷出后,如何支配、使用是被告文向峰的自行处分权利,与原告无关。由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因此被告文向红、韩延坡作为最高额担保的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文向红、韩延坡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830.26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6日)。
二、被告文向红、韩延坡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文向红、韩延坡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向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元,诉讼保全费1569元,由被告文向峰、文向红、韩延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佳亿
审 判 员 孙祥海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允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