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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519号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51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长影世纪村储物间内,利用铁棍和晃动门锁的方式进入储物间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一个米色的手拎兜,一部松下牌M1000型摄像机,一部黑色MINOLTA牌VECTIS25型胶卷照相机,一个COSINA牌35-70MM相机镜头,一部黑色KONICA牌C35型胶片照相机,一个黑色银燕YINYAN牌BY-28S型闪光灯。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长影世纪村储物间内,利用铁棍和晃动门锁的方式进入储物间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一个米色的手拎兜,一部松下牌M1000型摄像机,一部黑色MINOLTA牌VECTIS25型胶卷照相机,一个COSINA牌35-70MM相机镜头,一部黑色KONICA牌C35型胶片照相机,一个黑色银燕YINYAN牌BY-28S型闪光灯。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照片,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