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刚,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委托代理人罗欣,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虹润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东区。法定代表人杨汝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金平,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审被告贺强,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审第三人成都鑫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杨正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欣,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正刚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虹润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润制漆公司)、原审被告邱金平、贺强,原审第三人成都鑫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宁夏中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鑫润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外墙涂料涂装承包合同》,约定就乙方承接甲方中瀛御景一期外墙涂装工程达成相应协议,合同约定所涉外墙漆工程使用鑫虹润品牌涂料,由虹润制漆公司供货,出现一切质量问题由乙方和供货方共同承担。合同尾部宁夏中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在甲方处、鑫润科技公司在乙方处、虹润制漆公司在供货方处加盖公司印章,邱金平并在虹润制漆公司在供货方处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名。2012年7月6日,邱金平、杨正刚、贺强向虹润制漆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虹润制漆公司货款747718元,该货款于2012年8月31日之前结清。”,欠款单位(人)处邱金平、杨正刚、贺强签字并捺印,在身份证号码处载明邱金平、杨正刚、贺强的身份证号码,三人并再次在身份证号码处签字捺印。杨正刚及鑫润科技公司共同提交《成都全民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受理单》以及由虹润制漆公司向鑫润科技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以此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到达地点是银川,所涉货款是用于银川项目的涂料款。在受理单显示起运站:成都,到站:银川,收货人:邱金平,发货人:鑫虹润,邱金平、杨正刚、贺强分别在该受理单上签名。虹润制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受理单上收货人是自然人邱金平,正好证明本案买卖关系是与邱金平、杨正刚、贺强发生的,邱金平、杨正刚、贺强也是据此向虹润制漆公司出具的欠条,虹润制漆公司对发票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因为增值税发票不能开给自然人个人故开给了鑫润科技公司。邱金平对该受理单及发票均无异议。对利息损失,虹润制漆公司当庭主张从欠条确定的还款日(2012年8月31日)的次日即(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虹润制漆公司与谁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第一、虽然虹润制漆公司向鑫润科技公司开具了部分已收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上述规定表明了发票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应根据实际出发,结合个案情形,特别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综合的判断。因为发票仅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之一,但本身并非买卖合同。鑫润科技公司仅凭上述增值税发票并不足以证明与虹润制漆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第二、由于案涉货物买卖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在结算时邱金平、杨正刚、贺强以个人名义向虹润制漆公司出具《欠条》,虽然杨正刚为鑫润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杨正刚抗辩出具案涉《欠条》亦履行鑫润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但结合《欠条》上载明的全部文字内容,欠条上既没有鑫润科技公司字样,也没加盖鑫润科技公司公章,并且结合杨正刚及鑫润科技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成都全民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受理单》,该受理单载明的收货人系邱金平,且由邱金平、杨正刚、贺强分别在该受理单上签名,该受理单上也没有鑫润科技公司字样以及加盖鑫润科技公司公章。由此,足以认定杨正刚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履行鑫润科技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邱金平、杨正刚、贺强三个自然人个人,邱金平、杨正刚、贺强应当对其所出具的欠条承担清偿责任。虹润制漆公司与邱金平、杨正刚、贺强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邱金平、杨正刚、贺强向虹润制漆公司出具了《欠条》后,就应当按照自己确认的欠款数额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由于邱金平、杨正刚、贺强未足额支付货款,尚欠货款309668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于虹润制漆公司请求邱金平、杨正刚、贺强支付货款30966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鑫润科技公司提出的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由于未提交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虹润制漆公司利息损失主张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此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邱金平、杨正刚、贺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虹润制漆公司支付货款30966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9668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存款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宣判后,杨正刚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虹润制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虹润制漆公司并未与包括杨正刚在内的三个自然人之间建立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虹润制漆公司作为参与缔约方,在履行其与宁夏中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及鑫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墙涂料涂装承包合同》,虹润制漆公司与鑫润公司共同承揽该工程,其应当向宁夏中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虹润制漆公司诉请主张的货款系与鑫润公司共同承揽的外墙涂装工程产生,无论鑫润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均与杨正刚无关。一审判决无视承包合同、增值税发票向鑫润公司开具等足以证明合同相对方的证据不当,杨正刚作为鑫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是代表鑫润公司。
被上诉人虹润制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杨正刚、虹润制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虹润制漆公司与宁夏中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杨正刚个人还是代表鑫润公司与虹润制漆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虹润制漆公司与宁夏中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合同形式上看,《外墙涂料涂装承包合同》的合同双方为宁夏中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与鑫润公司,虹润制漆公司仅在供货方处盖章。从合同内容看,《外墙涂料涂装承包合同》第八条材料供应约定:本工程所需全部材料及设备由虹润制漆公司采购,在合同权利义务约定除鑫润公司、虹润制漆公司共承担“鑫虹润”涂料的质量责任外,没有关于虹润制漆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条款。因此,杨正刚关于虹润制漆公司与鑫润公司共同承揽该工程以及虹润制漆公司应当向宁夏中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正刚个人还是代表鑫润公司与虹润制漆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案涉货物买卖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在结算时邱金平、杨正刚、贺强以个人名义向虹润制漆公司出具《欠条》,虽然杨正刚为鑫润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欠条上既没有鑫润科技公司字样,也没加盖鑫润科技公司公章,且《成都全民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受理单》有邱金平、杨正刚、贺强分别在该受理单上签名,杨正刚所称买卖合同相对方是鑫润公司,但对贺强在发货单、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邱金平、杨正刚、贺强三个自然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78元,由杨正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代理
审判员 唐欣欣
代理
审判员 刘玉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