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字1371号原告黎光仙,女,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龙县。被告XX发,男,1949年11月1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安龙县电信局退休职工,住安龙县。系死者陈鸣之父。被告淘书兰,女,1949年1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XX发之妻。被告陈某,女,2001年4月28日生,布依族,学生,住安龙县。法定代理人毛某,女,1975年4月28日生,初中文化,布依族,无业,住址同上。系陈某之母。被告杨兴,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兴隆小学教师,住安龙县。
原告黎光仙诉被告XX发、陶书兰、陈某、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XX发、陶书兰、杨兴到庭,被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杨兴系朋友关系。杨兴于2015年4月2日带陈鸣找到我,陈鸣经杨兴担保向我借款25000元,按月息2%计算,并用陈鸣工资册作抵押,该款用于家庭周转资金。后陈敏只将利息付到2015年10月,经我多次催收未还款,后陈鸣因病去世,我多次找担保人杨兴催要,但遭杨兴拒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由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陈鸣经被告杨兴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元。
被告XX发、陶书兰辩称:我们是陈鸣的父母,但我们与他分家多年,这笔借款我不知情,陈鸣有一套商品房,但我们放弃继承,我们不同意为他偿还这笔借款。
被告杨兴辩称:我为陈鸣担保借款属实,但我要求处理陈鸣的房屋偿还该笔债务,不足部分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梦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上述四被告均未举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被告XX发、陶书兰、是否承担责任,杨兴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陈鸣于2015年4月2日经被告杨兴担保向原告黎光仙借款2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陈鸣因病于2016年4月8日去世,原告要求杨兴还款,但遭杨兴拒绝。另查明:被告XX发、陶书兰系陈鸣父母,但已与陈鸣分家多年。被告陈某系陈鸣之女,其母毛某(陈某法定代理人)在该笔借款产生前即已与陈鸣离婚,陈某在罗安念等案借贷案件中明确表示要求继承陈鸣遗产,即坐落于安龙县御龙花园十一栋三楼商品房一套,但只同意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该套商品房已在银行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尚欠按揭贷款1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陈述在卷印证,并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陈鸣经杨兴担保的借条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被告杨兴担保该笔借款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原告的债权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发、陶书兰与陈鸣分居多年,且该笔借款系陈鸣本人使用,庭审中被告XX发、陶书兰明确表示放弃对陈鸣遗产的继承,不同意为陈鸣偿还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被告XX发、陶书兰不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依照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被告陈某要求继承陈鸣遗产商品房一套,但只同意在继承该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其主张于法由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该笔借款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系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兴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原主张利息,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鸣所欠原告黎光仙借款25000元,由被告陈某在其继承陈鸣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黎光仙承担偿还责任;
二、被告杨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XX发、陶书兰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黎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陈某、杨兴承担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双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启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