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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81刑初220号

彭龙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彭龙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龙举,曾用名彭龙江,男,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所)。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龙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龙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称量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彭龙举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彭龙举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龙举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彭龙举在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青山小区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零包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龙某,交易结束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龙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彭龙举贩卖的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后经称量净重0.4克。从被告人彭龙举身上搜出白色直板步步高智能手机一部,随后在被告人彭龙举家中搜出龙某所付毒资300元人民币。同年5月3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彭龙举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彭龙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龙举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龙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4.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指认毒品称量照片;5.毒品上缴收据、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资质;6.被告人彭龙举户籍信息;7.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0)云刑初字第1127号刑事判决书、(2012)鱼狱减释字第595号释放证明书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龙举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彭龙举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彭龙举曾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作案时联系使用手机应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龙举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龙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步步高直板手机一部(串号:867995024692421)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卢明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靖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