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639号
原告:李春秀,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许秋妹,女,193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陈加乐,男,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陈生,女,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以上四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北胜街**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潘林英,院长。诉讼代理人:林晓军,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曹金城,该院员工。
被告: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医学院附属市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广州市人民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杰,院长。诉讼代理人:汪锦宏、吕建平,均为该院员工。
原告李春秀、许秋妹、陈加乐、陈生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医学院附属市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秀、许秋妹、陈加乐、陈生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景平、魏莉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林晓军、曹金城,被告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汪锦宏、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秀、许秋妹、陈加乐、陈生共同诉称:2012年8月1日,受害人陈某从高处坠地受伤,随即被送往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治,后转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陈某于同年8月17日死亡。原告认为,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作为具备完善的医疗设施和专业医务人员的专业机构,应当知道伤者是从高处坠地导致身体受伤的,应及时出具清晰的治疗方案,第一时间进行手术施救,但其接收伤者后并未及时治疗,在发现病情恶化后才准备手术抢救,其对死者的病症未给予足够重视,延误了最佳的救治时机。同时,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在手术中存在明显过错,伤者术后症状并未缓解,反而有所加重,术后也没有给予积极有效的护理便匆忙转院,导致伤者伤情进一步恶化。陈某转入市第一人民医院后,该院也存在入院时抢救不够及后期治疗过程中失误,最终导致陈某于2012年8月17日死亡的严重后果。陈某2010年就到广东打工,是家庭的支柱,死亡时年仅41岁,其死亡给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认为两��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陈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661810元。受理费等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院在治疗过程中并无违反医疗法规规范,不存在医疗过失,患者死亡原因是伤势过重。我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视鉴定结论再行发表意见。
被告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患者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伤情严重,在诊疗过程中,我院严格按照各种规定。在治疗过程中,我院主管医生已经多次向原告强调病情严重,多次告知病危,患者死亡是因其伤势过重,我院并无医疗过失行为。
经审理查明,李春秀是陈某的配偶,许秋妹是陈某的母亲,陈加乐、陈生均系陈某的儿女��2012年8月1日,陈某因故在高处坠地致头部等受伤。当日12:40许,陈某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脑挫伤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2、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3、右侧第9后肋骨骨折。检查治疗情况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诊断明确,给予监测生命体征及瞳孔变化情况随时调整治疗方案;2、抗炎、止血、脱水降颅压、护脑等对症支持治疗,患者14:50出现医治呈浅昏迷状,右侧瞳孔散大,直径约5.0mm,对光反射迟钝,考虑病情加重,复查头颅CT: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较前增多。告知病危,中转手术治疗,立即送手术室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右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硬膜下血肿清除术+气管切开术,术程顺利,术后病情仍危重,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予以签字办理出院,转上级医院继续进���步治疗。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双侧额颞叶脑挫伤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2、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3、右侧第9后肋骨骨折。2012年8月1日22:30许,患者从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立即被送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重型颅脑损伤去骨瓣术后、脑疝形成、肺部感染、高钠血症、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气管切开术后)。住院情况为:入院后转入ICU,转入时患者昏迷状态……转入后予脱水降颅压、激素减轻水肿、营养脑神经、促醒、预防感染及营养支持等治疗……患者病情仍无改善,深度昏迷状态……考虑下丘脑损害严重,痰培养发现白色念珠菌,检查提示肝肾功能不全表现,经科室总结认为患者救治存活机会渺茫,救治意义已不大,同家属交待病情,家属仍��求继续治疗。2012年8月17日14:10许,陈某病情继续变差,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查双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生理反射消失,立即给予胸外心肺复苏术抢救,并静脉注射肾上腺素、洛贝林、可拉明,持续抢救至14:40许,陈某呼吸心跳无法恢复,大动脉搏动消失,双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生理反射消失,心电图示直线,宣告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外伤伤情严重,导致脑损害严重,虽经过积极手术及药物治疗,但最终因脑功能逐步衰竭,最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致死亡。四原告认为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收治陈某时对患者病情并未给予足够重视,未制定清晰的治疗方案,并未第一时间实施手术治疗,在发现陈某病情恶化后才给予手术抢救,延误了最佳的救治时机,手术过程也存在明显过错,导致患者术后症状并未缓解,反而有所加重,而且术后没有给予积极治疗就转院,导致患者病情进一步恶化。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治患者后,也存在未给予足够的抢救,后期治疗存在失误,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四原告认为上述两被告的治疗过程存在过错,应当对陈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四原告认为医疗事故鉴定耗时过长,故申请进行医疗损害过错鉴定。2013年11月18日,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医疗损害过错鉴定相关事宜,并明确释明应当由申请人预交鉴定费用。随后,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该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过程中,四原告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2016年5月9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复函本院,由于该案至今未交纳鉴定费,该中心予以退案处理。2016年5月24日,本院向四原告释明,其申请进行医疗��害鉴定,应当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能交纳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原告表示由于生活困难,无法预交鉴定费用。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死亡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案、户籍证明、答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四原告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存在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及其医护人员在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行为与伤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涉及医学专门性问题,应当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诉讼中,四原告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本院在委托鉴定前依法向四原告释明,其作为申请人应当预交鉴定费用。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但四原告无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卷而未能进���鉴定。事后,本院再次向四原告释明,其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原告明确表示其无法预交鉴定费用。因此,由于四原告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致使本院对涉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及过错行为与伤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四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两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陈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四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春秀、许秋妹、陈加乐、陈生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18元,应由李春秀、许秋妹、陈加乐、陈生负担(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0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向军
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
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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