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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1909号

宁波市鄞州华达仪表附件厂、宁波市鄞州东吴日秀机电配件厂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华达仪表附件厂,宁波市鄞州东吴日秀机电配件厂,应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190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华达仪表附件厂(组织机构代码为74495438-4),住所地宁波鄞州区首南街道鲍家耷村。代表人张晓巍,投资人。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东吴日秀机电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为L3378878-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北村大岙。被执行人应敏,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6)浙0212民初64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华达仪表附件厂与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东吴日秀机电配件厂、应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东吴日秀机电配件厂、应敏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华达仪表附件厂执行款78632.20元。执行中,另案轮侯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东吴日秀机电配件厂名下的车辆一辆,但短期内难以处理完毕。此外,两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东吴日秀机电配件厂、应敏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190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项宇龙

审 判 员 卢树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蔡静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