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3862号原告张帆,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中水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兵,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帆与被告西安中水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的委托代理人李创、被告西安中水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予以解除;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224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21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葡萄20吨,标准为户太8号,单价为每公斤14元,合同总金额为280000元人民币,交货期限为2015年8月中旬,交货地点在户县境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24000元,之后,被告单方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24000元,上述属实。唯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包装箱,致使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葡萄,所以造成合同标的物不能交付的原因是原告不能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帆与被告西安中水润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本案被告)与乙方(本案原告)就葡萄的采购事宜约定如下:
一、标的名称是葡萄,标准是户太8号,单价为14元/公斤,合同总金额为280000元人民币;
二、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是甲方按乙方要求包装;
三、合同商品包装物由乙方提供,装箱人员费用由甲方承担,装车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交货期限为2015年8月中旬,交货地点为户县境内;
五、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即日,乙方乙方支付给甲方80%(224000元)的预付款;标的货物完全装车发车前,剩余20%货款(56000元)一次性付清;
六、乙方不得无故拒收甲方按合同条款供应的,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若乙方违背本条约定,造成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无故拒绝向乙方出售本合同约定的商品,否则应双倍返还预付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价款224000元,被告收款后,在2015年8月中旬未能按合同约定,将户太8号葡萄予以采摘并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体现,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履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交付了预付款,履行了买受人应尽的义务,现由于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商品包装物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进行抗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地点及时间内未采摘葡萄,不能将标的物交付原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为户县境内,系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地点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以上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被告未能将葡萄采摘,亦未能按照交易习惯、法律规定将标的物交付给原告,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帆与被告西安中水润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西安中水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22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办法为,以预付款2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被告西安中水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青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瞿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