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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4898号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玖玖叁玖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898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天宇,男,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玖玖叁玖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航丰路5号1层(园区)。法定代表人尤东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兵,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7层。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凌云,男,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男,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诉被告玖玖叁玖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叁玖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可,被告玖玖叁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兵,被告微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我公司摄影作品获得合法收入。现我公司发现被告玖玖叁玖公司在微梦公司所管理的微博网站上,使用了一幅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图片)。二被告的行为未经我公司许可,也未向我公司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

被告:1.在玖玖叁玖公司涉案微博的首页置顶位置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向我公司赔礼道歉;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

被告玖玖叁玖公司辩称,美好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其主张的损失亦无证据支持。我公司微博上的涉案图片来源于网络,网络上未注明著作权人及禁止转载使用的说明,我公司及时删除了涉案图片,没有给美好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是从事健康产业的企业,未对图片进行商业性使用,没有营利,涉案图片亦非微博的重点。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美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微梦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微博网站经营过程中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我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经营者,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对在微博中发布的文章及使用的图片等信息的审查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不可能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核。我公司并非涉案图片的发布者,亦未对图片进行任何编辑、修改。对于涉案微博中使用的图片,美好公司并未事先通知我公司要求删除。我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经查证与核实,涉案图片均已删除,美好公司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美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网址为www.viewstock.com的网站中展示有编号为cpmh-20310号的涉案图片,该网站中载明:美好公司对于本网站所有图片拥有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美好公司提交了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稿,该底稿格式是JPEG,大小为11.4MB。玖玖叁玖公司表示电子底稿不能说明图片的拍摄者,无法确认著作权的归属。美好公司(甲方)与路毅(乙方)签订《委托创作协议》,约定甲方自1993年6月10日起委托乙方作为甲方摄影师,按照甲方的拍摄要求和拍摄方案进行创作,双方就上述委托创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摄影作品的创作;甲方为乙方提供拍摄场地、签约模特等拍摄条件;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创作完成的摄影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作品著作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为履行本合同创作完成的摄影作品,作品原件及底片归甲方所有;每次拍摄完成并且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酬金后,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确认委托创作作品的具体内容。2011年12月16日,美好公司与路毅签署《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表明由于业务需要,美好公司委托路毅按照该公司提供的拍摄方案,拍摄了涉案图片(2010年8月17日拍摄于美好公司摄影室),按照事先双方的约定,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属美好公司所有。该说明附有编号为cpmh-20310的涉案图片。玖玖叁玖公司表示不能确认是路毅的签名,不认可《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的真实性。美好公司主张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微梦公司对此不持异议。2015年2月5日,经美好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作出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308号公证书记载:名称为“久久健康网”的新浪微博于2013年11月18日发布的一条博文:“【在家拔罐要注意的八项事宜】……”,该博文使用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图片下端有水印“@久久健康网weibo.com/y9939”。该公证书中还包括玖玖叁玖公司使用的案外图片。美好公司表示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微博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侵害美好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没有为美好公司署名,而通过图片水印的方式署名,故而侵害了美好公司的署名权。其中微梦公司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发布的平台,构成帮助侵权。玖玖叁玖公司认可久久健康网官方微博系其公司经营,但表示涉案图片是在互联网上找到并使用的,没有获得授权,也未从其他权利人处购买,水印不是署名方式,且在美好公司提起诉讼之前其不知道权利人是谁。微梦公司亦表示水印是相关图片发布者的信息,不是署名方式。为证明合理开支,美好公司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玖玖叁玖公司、微梦公司不认可该票据的关联性。微梦公司向本院提交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图片已经删除,美好公司、玖玖叁玖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美好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稿、网页打印件、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微梦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美好公司提供了其网站展示涉案图片及版权声明的网页打印件、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稿、《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玖玖叁玖公司虽对美好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其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美好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玖玖叁玖公司未经美好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微博上使用涉案图片,侵害了美好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玖玖叁玖公司辩称在久久健康网官方微博对涉案图片没有商业性使用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美好公司所受损失或玖玖叁玖公司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将综合涉案图片的具体情况、玖玖叁玖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情况等侵权情节,酌情予以确定。美好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玖玖叁玖公司应一并负担。美好公司提出赔礼道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美好公司亦未证明其曾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找涉案图片已经删除,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玖玖叁玖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玖玖叁玖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玖玖叁玖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溪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