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900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锴,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6号普天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李丽芳,总裁。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女,北京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睿,女,北京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7层。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凌云,男,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男,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诉被告北京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可、靳锴,被告天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刘睿,被告微梦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我公司摄影作品获得合理收入。现我公司发现天道公司在微梦公司所管理的微博网站上,使用了一幅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图片)。二被告的行为未经我公司许可,也未向我公司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
被告:1.在涉案微博首页置顶位置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向我公司赔礼道歉;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
被告天道公司辩称:第一,美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法人没有著作人身权,故不应当适用赔礼道歉。第二,我公司在微博上使用涉案图片仅作为配图使用,转发、评论和浏览量均为零,既没有对美好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美好公司也无实际损失,我公司更没有从中获利。涉案图片的摄影师并非名家,且拍摄难度低,作品的艺术性、使用价值偏低,美好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美好公司在2014年10月前即发现我公司使用涉案图片,但一直未与我公司联系或者协商解决,而是到法院起诉,美好公司的行为有恶意诉讼和浪费司法资源的嫌疑,我公司在接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立即对我公司的官方微博进行核查,已经删除了包含涉案图片的微博。第四,美好公司在其网站上未标明向市场提供图片的价格,在诉讼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第五,律师费属于美好公司扩大损失,并非本案的合理支出。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美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微梦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微博网站经营过程中并不存在对美好公司的侵权故意或过失,不构成侵权。我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经营者,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对在微博中发布的文章及使用的图片等信息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不可能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核。我公司并非涉案图片的发布者,亦未对图片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故我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对于涉案微博中使用的图片,美好公司并未事先通知我公司并举证要求删除。我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经查证与核实,涉案图片均已删除,美好公司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美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网址为www.viewstock.com的网站中展示有编号为cpmh-2219号的涉案图片,该网站中载明:美好公司对于本网站所有图片拥有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美好公司提交了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稿,该底稿格式是JPEG,大小为5.61MB。天道公司表示电子底稿容易篡改复制,不认可电子底稿的真实性。2011年10月12日,美好公司与周延直签署《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表明由于业务需要,美好公司委托周延直按照该公司提供的拍摄方案,拍摄了涉案图片(2005年11月12日拍摄于北京理工大学),按照事先双方的约定,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属美好公司所有。该说明附有编号为cpmh-2219的涉案图片。天道公司不认可《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的真实性,认为该说明系证人证言,应由周延直出庭作证。美好公司主张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微梦公司对此不持异议。2014年10月16日,经美好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作出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73号公证书记载:名称为”天道教育北京”的新浪微博于2011年发布的一条博文:”《为什么去美国留学读经济学PhD?》-为什么要去美国留学......”,该博文使用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图片右下角有”天道留学”的水印。该微博的认证信息显示为天道留学官方微博,粉丝数为365695。该公证书中还包括案外图片的内容。美好公司表示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微博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侵害美好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没有为美好公司署名,通过水印署名”天道留学”,侵害了美好公司享有的法人作品署名权;其中天道公司发布涉案图片并通过水印署名,微梦公司未进行严格审查,构成帮助侵权。天道公司认为水印不是署名方式,微梦公司亦认为水印表明的是涉案图片的发布者,而非署名方式。天道公司为证明涉案图片在公开渠道可获得,提交了北京中考网的新浪博客网页打印件,其中显示该博客曾于2010年2月25日发布的博文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美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未授权天道公司使用涉案图片,天道公司不能因案外人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而免责。天道公司表示其使用的涉案图片是从网络搜索后免费转载的,无相关版权提示,并非来自中考网的博客。为证明合理开支,美好公司提交了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并明确在本案中主张1000元,二被告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微梦公司、天道公司均提交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图片已经删除,美好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均认可删除涉案图片的时间是2015年5月。上述事实,有美好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稿、网页打印件、《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天道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微梦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美好公司提供了其网站展示涉案图片及版权声明的网页打印件、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稿、《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天道公司对美好公司的著作权虽提出异议,并提交北京中考网的博客网页打印件,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图片另有权利人,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美好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天道公司未经美好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微博上使用涉案图片,侵害了美好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美好公司所受损失或天道公司非法获利,本院将综合涉案图片的具体情况、天道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情况等侵权情节,酌情予以确定。美好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天道公司应一并负担。美好公司提出赔礼道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美好公司亦未证明其曾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找涉案图片已经删除,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千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溪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 张宏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