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徐岳军,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红文,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尤建德,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被告:张弟杰,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广州澳世威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永和简村村石马山,组织机构代码67566461-4。
法定代表人:梁世坚。
原告徐岳军与被告尤建德、张弟杰、广州澳世威润滑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岳军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建德、张弟杰、广州澳世威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世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岳军诉称:被告尤建德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共3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被告尤建德须于2014年10月、11月每月10日前偿还20万元本金至原告账号;2014年12月10日前偿还160万元本金至原告账号。逾期按未还金额每天千分之三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被告尤建德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荔湖城半山院三街11栋401房房产、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粤A×××××)、被告澳世威公司所有股份、办公设备等作为抵押;被告张弟杰、澳世威公司均自愿为被告尤建德的上述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尤建德已还40万元本金、利息2万元,尚欠本金160万元、利息8.8万元及违约金(按实际逾期天数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借款已逾期多日,原告曾多次追讨,被告尤建德至今未还;被告尤建德��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尤建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0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收;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收;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收;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收);
二、被告张弟杰、澳世威公司对被告尤建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尤建德未答辩。被告张弟杰未答辩。被告广州澳世威润滑油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尤建德、澳世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告尤建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无论届时是否提前清偿借款,利息总额不因此减少。借款时间3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2014年10月10日前偿还20万元本金,2014年11月10日前偿还20万元本金,2014年12月10日偿还160万元本金,同时原告因追偿本合同本息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差旅费均由被告尤建德负担。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分三次向被告尤建德转账借款200万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澳世威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该公司愿意做被告尤建德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债务担保方,承担借款偿还的连带责任,如被告尤建德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和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弟杰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其愿意就被告尤建德向原告在2014年9月11日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被告尤建德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不能如约按期偿还借款,或只能偿还部分借款时,则其即刻履行担保义务,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尤建德拖欠原告的所有借款,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和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尤建德于2014年10月归还了本金20万元,于2014年11月归还了本金20万元,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尤建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尤建德、澳世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汇款明细清单》、《对账单》、被告张弟杰、澳世威公司分别出具的《担保函》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尤建德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尤建德交付借款200万元,被告尤建德应依约还款,但被告尤建德仅向原告还款40万元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尤建德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尤建德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尤建德于2014年10月、11月分别向原告偿还本金各20万元,但未依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剩余本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尤建德支付利息有理,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计算,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2%计付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弟杰、澳世威公司分别出具的《担保函》均表明愿意就被告尤建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弟杰、澳世威公司对被告尤建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对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弟杰、澳世威公司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尤建德追偿。被告尤建德、张弟杰、澳世威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建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岳军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张弟杰、广州澳世威润滑油有限公司对被告尤建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尤建德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9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尤建德、张弟杰、广州澳世威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轩宇
人民陪审员 廖小英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建惠何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