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7396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贾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墨欣欣,女,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何欣,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燕琴,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崔传庆(谢燕琴之夫),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沪江悦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东侧A1办公楼-5层A1办公楼2层。法定代表人杨建平,总经理。被告杨建平(YEUNG,KINPING),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H0747253300,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谢燕琴、被告北京沪江悦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悦酒楼)、被告杨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墨欣欣、何欣,被告谢燕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传庆、被告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银行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北京银行与被告谢燕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001P120039的《个人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北京银行给予被告谢燕琴授信额度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授信期间为2013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同日,原告北京银行与被告谢燕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001P1200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北京银行与被告沪江悦酒楼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001P1200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北京银行与被告杨建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001P1200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此三份合同约定:被告谢燕琴以其名下房产(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一号院8号楼23层2709)对前述《个人授信合同》及该授信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沪江悦公司、被告杨建平对前述《个人授信合同》及该授信合同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份合同的担保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2015年1月26日,原告北京银行与被告谢燕琴依据前述《个人授信合同》签订了具体业务合同,即合同编号为11001D150010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谢燕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贷款期限11个月,利率按照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自定义还款,详见还款计划表。借款用途为购货以及违约条款等相关约定。2015年1月26日,原告北京银行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谢燕琴发放贷款贰佰万元整,被告谢燕琴于2015年12月26日偿还6391.32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谢燕琴尚欠借款本金993608.68元未偿还。2015年11月30日,原告北京银行与被告谢燕琴依据前述《个人授信合同》签订了具体业务合同,即合同编号为11001D150207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谢燕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贷款期限1个月,利率按照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自定义还款,详见还款计划表。借款用途为购货以及违约条款等相关约定。2015年11月30日,原告北京银行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谢燕琴发放贷款壹佰万元整。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谢燕琴未能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沪江悦酒楼、被告杨建平亦未向原告北京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谢燕琴向原告北京银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93608.68元及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4869.58元、罚息61128.98元;及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发生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谢燕琴向原告北京银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2384.29元;3、判令原告北京银行有权对被告谢燕琴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一号院8号楼23层270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XX**号)依法行使抵押权,对该房屋予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4、判令被告沪江悦酒楼、被告杨建平对谢燕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谢燕琴、被告沪江悦酒楼、被告杨建平承担。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个人授信合同》;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据4、合同编号为11001D150010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11001D150207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证据5、个贷放款记账操作记录单、个人经营性抵押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据6、还款明细;证据7、欠款明细;证据8、他项权利证书;证据9、身份证、营业执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据10、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据11、银行出具的截止2016年6月28日的欠款明细。
被告谢燕琴答辩称:不认可北京银行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该合同时没有进行面前,也不是配偶本人的签字,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存在违规操作,且实际用款人是杨建平与沪江悦酒楼,沪江悦酒楼在2014年就没有实际经营了,但是没有注销,银行未核实相关情况还在发放贷款,北京银行存在过失。
被告沪江悦酒楼、被告杨建平共同答辩称:谢燕琴是沪江悦酒楼的员工,当时是以谢燕琴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用于沪江悦酒楼的经营,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沪江悦酒楼。
被告谢燕琴、被告沪江悦酒楼与被告杨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谢燕琴对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配偶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真实性认可;对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10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清楚律师费用的支出;对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沪江悦酒楼、被告杨建平对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10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清楚律师费用的支出情况;对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被告谢燕琴、被告沪江悦酒楼与被告杨建平对北京银行提交的《个人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5日,北京银行与谢燕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001P120039的《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银行给予谢燕琴授信额度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授信期间为2013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个人授信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2013年1月5日,北京银行与谢燕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001P1200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谢燕琴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一号院8号楼23层2709房屋对前述《个人授信合同》及该授信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抵押人谢燕琴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抵押人配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8日,北京银行与谢燕琴办理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3744**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谢燕琴,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XX**号,房屋坐落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一号院8号楼23层2709,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庭审中,谢燕琴表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配偶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是当时其从北京银行拿走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找公司同事代签的,且北京银行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时未进行面签,故主张《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北京银行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实是抵押人谢燕琴签字确认的,谢燕琴是抵押物的权利人,且双方针对该房产已经到相关部门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故是否为谢燕琴配偶本人签字,均不影响抵押物的设立。2013年1月5日,北京银行与沪江悦酒楼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001P1200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北京银行与杨建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001P1200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沪江悦酒楼、杨建平对前述《个人授信合同》及该授信合同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2015年1月26日,北京银行与谢燕琴依据前述《个人授信合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001D150010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燕琴向北京银行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贷款期限11个月,利率按照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自定义还款。用款企业为北京沪江悦酒楼有限公司,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全部贷款资金均由北京银行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至借款人交易对手账户。借款用途为购货以及违约条款等相关约定。2015年1月26日,北京银行依据上述合同,向谢燕琴发放贷款贰佰万元整。北京银行提交的欠款明细载明截至借款到期日,被告谢燕琴尚欠借款本金993608.68元未偿还。2015年11月30日,北京银行与谢燕琴依据前述《个人授信合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001D150207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燕琴向北京银行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贷款期限1个月,利率按照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自定义还款。用款企业为北京沪江悦酒楼有限公司,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全部贷款资金均由北京银行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至借款人交易对手账户。借款用途为购货以及违约条款等相关约定。2015年11月30日,北京银行依据上述合同,向谢燕琴发放贷款壹佰万元整。北京银行提交的欠款明细载明截至借款到期日,被告谢燕琴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偿还。庭审中,北京银行称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共计82384.29元,并提交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一张予以证明。北京银行称其与谢燕琴依据上述《个人授信合同》签订过多笔具体业务合同,但是存在违约情形的仅是本案合同编号为11001D150010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11001D150207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北京银行认可借款金额以受托支付的方式转至沪江悦酒楼的企业账户,还款是由谢燕琴的银行卡进行还款。被告谢燕琴表示是沪江悦酒楼将还款打至其个人账户进行还款的,其并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经查,谢燕琴与其配偶于200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X京房他证朝字第374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谢燕琴,房屋坐落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一号院8号楼,产别为私有产,使用年限为2002年4月25日至2072年4月24日,2005年10月27日该房产设定抵押,注销日期为2009年3月24日,附记2013年1月8日已抵押,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填发日期为2005年5月23日。审理中,北京银行根据其提交的还款明细陈述:1、2015年1月26日,北京银行与谢燕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1001D150010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内的利息已偿还完毕,应还本金为993608.68元,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产生的罚息为33663.38元。2、2015年11月30日,北京银行与谢燕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1001D150207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截止还款期限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869.58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的罚息27332.50元,对利息计收罚息133.1元。3、对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建平系中国香港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亦具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的资格。沪江悦酒楼系在中国内地依法注册成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涉港借款合同纠纷,应当参照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北京银行与杨建平、沪江悦酒楼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原告北京银行、被告谢燕琴、被告杨建平、被告沪江悦酒楼当庭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北京银行与谢燕琴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北京银行与谢燕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北京银行与杨建平、沪江悦酒楼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北京银行与谢燕琴签订的编号为11001D150010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1001D150207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北京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谢燕琴发放了借款,而谢燕琴未按合同约定向北京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北京银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93608.68元、利息4869.58元、罚息(分段计算:以993608.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以1993608.6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北京银行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燕琴主张实际借款使用人是沪江悦酒楼及杨建平的抗辩意见,因北京银行与谢燕琴签订的编号为11001D150010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1001D150207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对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全部贷款资金均由北京银行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至借款人交易对手账户,即沪江悦酒楼的企业账户,借款人谢燕琴对此支付方式予以认可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北京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且北京银行提交了用以证明支付律师费82384.29元的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谢燕琴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一号院8号楼23层2709房屋为《个人授信合同》及该授信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北京银行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北京银行有权就谢燕琴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一号院8号楼23层2709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燕琴主张其与北京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配偶签字并不是其配偶本人所签,而是其找公司员工代签,故《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经查,谢燕琴与其配偶于200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显示,其于2005年已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为该房产的产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谢燕琴未提交其与配偶关于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谢燕琴作为该房产的产权人可以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即使被告谢燕琴及其配偶对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谢燕琴自认其将《最高额抵押合同》从北京银行拿走,找公司员工帮其在配偶栏中签字,对于配偶栏并非其配偶本身签字是由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北京银行对此情况并不明知,故对其主张《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沪江悦酒楼、被告杨建平分别与北京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北京银行要求被告沪江悦酒楼、被告杨建平对被告谢燕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燕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九万三千六百零八元六角八分及利息四千八百六十九元五角八分、罚息(分段计算:以九十九万三千六百零八元六角八分为基数,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以一百万为基数,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以一百九十九万三千六百零八元六角八分为基数,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谢燕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八万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二角九分;
三、如被告谢燕琴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债务,则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谢燕琴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一号院8号楼23层2709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XX**号;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朝字第3744**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北京沪江悦酒楼有限公司、被告杨建平对被告谢燕琴的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沪江悦酒楼有限公司、被告杨建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燕琴追偿;五、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九百三十六元,由被告谢燕琴、被告北京沪江悦酒楼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谢燕琴、被告北京沪江悦酒楼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