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1137号
原告:黄锦源,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孔东培,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74599838-9。
法定代表人:欧阳志海,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茶林,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何永钊,该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鸭利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兴利西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19147809-X。
负责人:冯志芬,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明,该社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鸭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鸭利村,组织机构代码76611138-8。
负责人:冯志芬,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泽联,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黄锦源不服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岗镇政府)及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鸭利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鸭利联社)、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鸭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鸭利村委会)村民待遇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东培,被告大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茶林、何永钊,第三人鸭利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明,第三人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泽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锦源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寄送了《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被告确认原告享有鸭利联社的成员资格与鸭利村的村民资格,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同村村民同等待遇;请求被告责令鸭利联社与鸭利村委会为原告配置股权,签发股权证;请求被告责令鸭利联社与鸭利村委会补发自股权固化之日起,应付而未付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股权分红、医疗保险费用补贴等。后将第三项请求细化为请求被告责令鸭利联社与鸭利村委会补发自股权固化之日起,应付而未付的土地征收、股权分红、医疗保险费用补等,其中,股东分红款2012年1700元、2013年2800元、2014年2400元。而被告拖延至2016年1月25日才作出岗府决[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鸭利村委会与鸭利联社自该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经村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并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原告是否具备鸭利村委会、鸭利联社的股东资格,以确认原告是否享有股东收益分配。第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才作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而被告在7个月后才作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了2006年10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而被告入户鸭利村的时间是1995年10月11日。该规定没有溯及力,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在入户时有没有获得鸭利村股东资格。第三,原告自入户时起至鸭利村股份固化前原告已具有股东资格,但在股份固化时被剥夺。由于各种原因,原告至2015年才通过行政处理申请的途径提出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故并不适用该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户口迁入确定成员资格”的情形。第四,即使按照该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户口迁入确定成员资格的,应当按照当时的组织章程规定,经“审查”和“表决”确定,故户口迁入确定成员资格的情形,应当首先由组织章程规定,但被告的行政决定没有审查原告入户鸭利村时,两第三人有无制定相应的组织章程?究竟当时的组织章程有无规定需要“审查”和“表决”等程序?第五,被告没有审查第三人实施的《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鸭利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固化章程》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于在原告已作为第三人组织成员的情况下,第三人没有为原告配置股权,所以,第三人据以配置股权的鸭利村股份固化章程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没有与上位法相抵触,内容合法合理,且明文确定原告没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收益分配。第六,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没有正确、全面认定事实。原告在鸭利村股权固化之前就已入户鸭利村居住、工作、生活,并没有签订入户协议、户口挂靠协议等放弃组织成员资格的文件,购买了宅基地定居鸭利村,并有权参加每届的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原告在鸭利村股份固化前已拥有鸭利村户籍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履行成员义务,故应当认定原告在鸭利村股份固化之前具有股东资格,应当享有相应的待遇,两第三人应当为原告配置股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撤销岗府决[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岗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要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期限。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被告收到该行政处理申请书后经调查取证,于2016年1月25日就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岗府决[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1月26日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分别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如针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016年3月27日前。现原告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才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程序违法,原告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作出的岗府决[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该规定实施前属于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换言之,原告是否属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鸭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视乎其是否为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而且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同时,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黄锦源是否能具有第三人股东成员资格应由第三人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大会进行决定确定,进而确定其是否享有该村福利待遇。因此,被告作出的岗府决[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鸭利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固化章程》实施程序、内容合法。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鸭利村的《鸭利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固化章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07年12月26日至27日提交本村的户代表进行签名表决,本村核定的户代表人数共401人,其中同意上述章程的共376人,反对上述章程的共13人,并于2007年12月31日进行公示,并于2008年1月1日实行股份固化并实施了《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鸭利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固化章程》,由于原告原户籍是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新村,后因生活工作需要将户籍迁至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鸭利村,但其是否具有第三人的股东成员资格,则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在2008年1月1日实施股份固化时没有将原告列入股东名册之中,在实施股份固化前也没有召开成员大会对原告是否具有该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表决,故原告的成员资格未得到确定,而非已明文确定原告没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收益分配。故原告黄锦源是否能具有第三人股东成员资格应由第三人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大会进行决定确定,进而确定其是否享有该村福利待遇。综上,被告作出的由第三人召开成员大会表决决定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的股东资格,以确定其是否享有第三人的股东收益分配的行政处理决定合理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鸭利联社述称:(一)原告是本村的挂靠户,第三人鸭利联社在2007年进行股份固化时已确定其无股东资格,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07年,鸭利联社根据大岗镇政府《关于全力推进农村合作经济股份固化工作和建立完善的村民自治章程的通知》进行股份固化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原告是本村的挂靠户,按照上述通知第二条第五款确认股权及配售股份的条件,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鸭利联社在2007年12月27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鸭利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固化章程》进行最终表决,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经过公开程序公示并上报镇政府备案,合法有效,原告对此一直没有异议。该章程在第四章股东资格及分红细则中明确,有入户挂靠协议或入户后从未享受过责任田、集体经济分配的挂靠户村民不具备股东资格。原告在2015年7月向大岗镇政府要求明确其村民资格及配发股权,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大岗镇政府作出岗府决(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黄锦源并非鸭利村原居民,属挂靠户,鸭利联社在进行及实行股份固化时并未将原告列入股东名册,大岗镇政府查明了上述事实。鸭利联社2008年实行股份固化及实施《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鸭利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固化章程》时,原告也一直没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向大岗镇政府提出要求确认其村民及股东资格,实属不尊重历史,歪曲事实的做法。大岗镇政府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要求鸭利联社召开成员大会确定原告是否具备成员资格,依法作出岗府决(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鸭利联社按照政府政策实行民主自治、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鸭利联社一直遵纪守法,2007年村民股份固化时更是按照大岗镇政府《关于全力推进农村合作经济股份固化工作和建立完善的村民自治章程的通知》严格执行,原告属于鸭利联社村集体的挂靠户,不具备股东资格。原告应遵守历史,不能歪曲事实。鸭利联社收到大岗镇政府作出的岗府决(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按照要求召开了成员代表大会,再次确认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鸭利联社依法行使民主自治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告是鸭利联社的挂靠户,不具备本村股东资格,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维持大岗镇政府岗府决(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人鸭利村委会述称:同意第三人鸭利联社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锦源,男,1967年8月6日出生,原户籍是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新村,后来到鸭利五金拉闸厂任厂长一职,原告黄锦源与妻子黄根好于1995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16日合法生育一儿子黄梓轩。后原告黄锦源为生活需要,于1995年10月11日将户籍迁入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鸭利村,入户时没有与鸭利联社和鸭利村委会签订入户协议或挂靠协议,也没有享受鸭利村责任田承包和集体经济分配。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鸭利村户代表大会于2007年12月31日表决通过了《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鸭利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固化章程》,第三人鸭利联社于2008年1月1日实行股份固化并实施了《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鸭利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固化章程》,该章程第六条规定:“终身制固化。‘固化’股份的组成:本村股份划分成村集体股和股东个人分配股。对符合本章程规定条件的村民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对其配发股份……”第七条规定:“依本章程分发给个人的股份权证,是作为享有本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和享有福利待遇的唯一有效凭证。”第九条规定:“配股截至时间: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时止。”第十二条规定:“股东资格的界定,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公平合理’的原则,以村民的户籍、承包责任田、享受集体分配和履行村民义务等情况为基本依据进行……(一)享受配股分红的人员。1、在配股截止时间前,属本村农业户口的(有入户挂靠协议或入户后从未享受过责任田承包、集体经济分配的挂靠户村民除外,下同);在配股截止时间前出生,且父母双方均为本村农业户口的,有合理解释来不及入户的新生儿……(三)不能配股分红的人员。1、居住在本村的非农业人口;有明确挂靠协议或入户本村后从未享受过责任田承包、集体经济分配的挂靠户人口……”在第三人鸭利联社实行股份固化之时,没有将原告黄锦源列入股东名册之内。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第三人鸭利联社和鸭利村委会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寄送《行政处理申请书》,要求确认原告享有第三人鸭利联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第三人鸭利村委会的村民资格,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与村民同等待遇,要求第三人鸭利联社和鸭利村委会为原告配置股权,签发《股权证》,并且补发从股权固化之日起,应付而未付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股权分红、医疗保险费用补贴等。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事项变更请求书》,请求将《行政处理申请书》中的“补发从股权固化之日起,应付而未付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股权分红、医疗保险费用补贴等”明确为“补发从股权固化之日起,应付而未付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股权分红、医疗保险费用补贴等,其中,股东分红款2012年1700元,2013年为2800元,2014年为2400元”。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分别对原告黄锦源、冯树照、梁培林、冯志芬等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10月20日向第三人鸭利联社、鸭利村委会邮寄发出《举证通知书》。2015年10月21日,第三人鸭利村委会向被告提出《黄锦源、黄梓轩等人的情况说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作出岗府决[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原户籍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新村,因生活工作原因于1995年10月11日将户籍迁入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鸭利村。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鸭利联社的股东资格应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由第三人鸭利联社、鸭利村委会召开成员大会进行表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第三人鸭利村委会、鸭利联社自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并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原告是否具有上述第三人的股东资格,以确定其是否享受该村股东收益分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1月2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庭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三人鸭利联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申请书投递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黄根好及黄梓轩的身份证复印件、黄锦源与黄根好的结婚证、黄梓轩的出身证、黄锦源常住人口登记表、鸭利村出具的购地收据、黄锦源一家三口的《户口簿》;被告大岗镇政府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申请书》、《申请事项变更请求书》、章程表决签名意见及结果、《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鸭利经济合作社股份固化章程》、股东名册、调查笔录、《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黄锦源、黄梓轩等人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送达回证、被申请人送达回证、关于鸭利村挂靠户福利待遇村民代表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人鸭利联社、鸭利村委会提供的《关于全力推进农村合作经济股份固化工作和建立完善的村民自治章程的通知》、2007年12月27日村民户代表签名表决记录、关于《鸭利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固化章程》表决结果的公告、《鸭利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固化章程》、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鸭利经济合作社股东名册、黄锦源及黄梓轩等人的情况说明、鸭利村2016年2月23日村民户代表签名表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被告大岗镇政府具有对原告要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及股份分红等作出行政处理的职权。原告的原户籍不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鸭利村,因工作生活需要于1995年10月迁入该村,因此,原告不是该村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也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而是在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之后,户口迁入该村的公民。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三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对于户口迁入的原告,是否应该享有村民、股民资格及相应待遇的问题,按照村民自治的规定,应该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民主议定,允许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自治原则对其是否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作出限制。第三人鸭利联社及鸭利村委会均明确表示原告是挂靠户人口,而该第三人鸭利联社的组织章程《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鸭利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固化章程》,对入户后从未享受过责任田承包、集体经济分配的挂靠户村民不能享受股份分红有着明确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是否属于第三人鸭利联社的挂靠户村民作出认定,从而对其是否具有上述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和是否享受该村股东收益分配作出明确的答复,而不是要求第三人鸭利村委会、鸭利联社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召开成员大会表决原告是否具有上述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和是否享受该村股东收益分配。因此,被告作出的[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原告称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直至2016年1月25日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公民要求其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履行。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未及时予以处理,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黄锦源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姜巧玲
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
人民陪审员 周宇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立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