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3808号原告周伟国,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周婉玲,女,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周婉华,女,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周婉琴,女,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周婉兰,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何海强,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何妹妹,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何海全,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原告何海根,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佩、向华友,均为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江南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中路漱珠东市8号首层。法定代表人张春燕。
原告周伟国、周婉玲、周婉华、周婉琴、周婉兰、何海强、何妹妹、何海全、何海根诉被告广州市江南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拆迁回迁到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119号305、505、606房,原告已付清因回迁面积增加的房价补偿款39525元,被告也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回迁房,但被告至今还未为原告办好回迁房的房产证,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119号305、505、606房的房地产权证(分别由周伟国、周婉玲各占44/168,周婉华、周婉琴、周婉兰各占12/168,何海强、何妹妹、何海全、何海根各占11/168);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据房管部门于1992年核发的《广州市房屋所有权证》(穗房证字第0118513号),广州市海珠区××××房产权由陈琼优占8/14,由周婉华、周婉琴、周婉玲、周婉兰、周伟国、周婉霞各占1/14。1993年6月20日,被告(甲方)与陈琼优、周婉华、周婉琴、周婉玲、周婉兰、周伟国、周婉霞(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订明甲方拆除产权属乙方所有的海珠区××××房,甲方将自有的坐落于海珠区赤岗东自编H南栋路西梯305、505、606房建筑面积92.8平方米的房屋,划归给乙方所有,作为拆除乙方原址房屋的产权调换,并于1995年3月30日交付给乙方;乙方回迁入补偿的房屋后,应向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予协助,所需的登记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等等。上述协议经房管部门拆迁备案登记。根据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上述回迁房屋现地址为海珠区赤岗路119号305房、505房、606房。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25928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陈琼优于2006年2月21日死亡……陈琼优在上述回迁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发生继承后,由周伟国、周婉玲各占上述遗产的十二分之四份额,何海强、何妹妹、何海全、何海根各占十二分之一份额。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因周婉霞于1995年失踪至今一直下落不明,何海强要求宣告周婉霞死亡,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判决宣告周婉霞死亡。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25930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周婉霞于2010年4月2日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周婉霞在上述回迁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发生继承后,由何惠枝占上述遗产的八分之四份额,何海强、何妹妹、何海全、何海根各占八分之一份额。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25931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10月9日,何惠枝与何海强、何妹妹、何海全、何海根签订《赠与合同》,约定何惠枝将其应占上述回迁房屋的全部份额无偿赠与给何海强、何妹妹、何海全、何海根四人共同平均所有,四人表示接受上述赠与。根据房管部门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119号305房、505房、606房的权属人是被告。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早已交付涉案回迁房屋,原告方已办理了相关的继承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119号305、505、606房的房地产权证(分别由周伟国、周婉玲各占44/168,周婉华、周婉琴、周婉兰各占12/168,何海强、何妹妹、何海全、何海根各占11/168),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江南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伟国、周婉玲、周婉华、周婉琴、周婉兰、何海强、何妹妹、何海全、何海根办理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119号305、505、606房的房地产权证(三套房的产权份额均是由周伟国、周婉玲各占44/168,周婉华、周婉琴、周婉兰各占12/168,何海强、何妹妹、何海全、何海根各占11/168)。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华强
人民陪审员 王君碧
人民陪审员 王颖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童 双陈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