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1820号罪犯梁中生,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1日作出(2000)吉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中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4日作出(2001)吉高法刑终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梁中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3年3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1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5年7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2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梁中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4年11月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7年1月1日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00年5月9日20时许,梁中生在家中酒后因其瘫痪在炕的外祖父王某田反复向其要东西而心烦,便产生杀人之念,用菜刀照王某田颈部猛砍,后又八王拽至地上,用菜刀照其颈部反复加害,王当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梁中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中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
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