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刘社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再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邰德园。委托代理人谭登才,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训,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邰德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商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邰德园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9日,邰德园在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处为苏L×××××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2014年5月30日10时40分许,王云祥驾驶该车行驶至句大线句容兴源路桥公司院内卸货时碰至电线杆,致线路损坏,后邰德园垫付杆线抢救费用17000元。该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承担,故起诉要求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闭庭后书面答辩称:本次事故系邰德园驾驶员未将重型货车翻斗箱恢复原状导致的高压电线杆线路损坏,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对于该免责约定,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提示说明;本起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免赔额。原审法院查明,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邰德园所有。2014年5月9日,邰德园为该车在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5月10日起到2015年5月9日止。人保仪征支公司出具给邰德园的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记载:“2、投保人(××)同意,因翻斗箱、挖斗、吊臂未恢复原状行驶而造成的对第三者人员和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5月30日,王云祥驾驶投保车辆行使至句下线句容广源路桥公司院内时,卸货碰至高压电线杆,致电线杆上线路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云祥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邰德园赔偿句容市建设工程管理处杆线抢修费用17000元。邰德园因向人保仪征支公司索赔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原审法院认为,邰德园与人保仪征支公司就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形成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云祥驾驶苏L×××××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线路损坏,邰德园为此支付杆线抢修费17000元,人保仪征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邰德园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5000元。人保仪征支公司在出具给邰德园的商业险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因翻斗箱未恢复原状行驶而造成的对第三者人员和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但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邰德园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应视为其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邰德园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保险车辆投保时,保险条款约定明确:因翻斗箱、挖斗、吊臂未恢复原状行驶而造成的第三者人员和财产的事实,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免责约定,××明确知晓并同意,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相关的提示及说明,故合法有效。同时,由于被上诉人超载,上诉人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除10%的免赔率。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下列新证据:1、投保单1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2、保险单1份,证明被上诉人对免责约定是知晓的;3、涉案车辆驾驶员王云祥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超载的事实。
被上诉人邰德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投保单上的签名非邰德园本人所签,保险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对王云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综合认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二审中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就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说明,但投保单上仅有邰德园的签名,落款时间、查验人员签名及时间、复核人签字及时间等内容均为空白,该投保单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现邰德园明确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书写,上诉人仍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签名的真实性以证明投保单的真实性,而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对邰德园签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保险单上并无投保人邰德园的任何签章,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保险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王云祥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本院对谈话笔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上诉人认为该事故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事由,依照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承担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但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载,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额,该约定亦属于免责条款,也因上诉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宏亮
审 判 员 谢 铭
代理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