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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刑初162号

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历某甲,梁某甲,张某,梁某乙,谭某,刘宝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甲。系被害人历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系被害人历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甲、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历某乙妻子。委托代理人谷雅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曾用名梁历纯)。系被害人历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梁某丙,系梁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法定代理人梁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景东,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男。2016年3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朱仰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宝成,男。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负责人商立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系该公司员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张某、梁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甲、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谷雅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被告人谭某、辩护人朱仰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宝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南陈村道口处时,由于忽视安全,将行人历某乙撞倒,历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谭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甲、梁某甲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谭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二、判令被告人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宝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0元、被抚养人梁某甲生活费87935元、被抚养人历某甲生活费14656元、餐饮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王官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餐饮住宿费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历某甲体格检查表、伊春市乌马河区伊敏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伊春市乌马河区伊敏街道办事处与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红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宝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1527.34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停尸费8500元、遗体火化及捡灰费用114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103.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2515.34元;2、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赔偿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诉讼请求第2项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宝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危重抢救记录单、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火化证、河北省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捡灰收据、唐山市丰润区太平间出具的收据、整容、殡仪全套服务费收据、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谭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二、判令被告人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宝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1.50元、交通费1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本院民事调解书、户口本等证据。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愿意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辩护人朱仰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谭某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谭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的抢救,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构成自首;2、被告人谭某在归案后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无翻供表现,认罪、悔罪态度好;3、交通肇事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不具有主观恶性;4、被告人谭某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5、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6、被告人愿意在超过法定赔偿数额外,对受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以争取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免予处罚或予以缓刑或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宝成提出如下意见,我同意赔偿,我垫付2万元丧葬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并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李忠贤身份证复印件、收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辩称,谭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是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四原告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甲、梁某甲主张餐饮费和住宿费提供证据是白条,不予认可;梁某甲居住地是王官营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历某甲的户口页登记日期是事故发生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历某乙户口本是在其死亡后的日期,不予认可;历某乙居住地是王官营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遗体火化费、捡灰费、收尸、停尸相关费用和整容费、殡仪服务费应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支持。并向法庭提交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南陈村道口处时,由于忽视安全,将行人历某乙撞倒,历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谭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历某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历某乙,1973年9月17日出生,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后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75.36元,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1451.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甲(城镇居民户口)系历某乙父亲,共有六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城镇居民户口)系历某乙母亲,共有三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历某乙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农村居民户口)系历某乙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甲、梁某甲、张某、梁某乙因此事故造成的有证据证实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27.34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历某甲、梁某甲、梁某乙生活费107102.33元(17587元/年×5年÷6+17587元/年×15年÷3+9023元/年×1年÷2)、丧葬费26204.5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2.8元(91.90元/天×4人×3天),合计659976.97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宝成垫付丧葬费20000元。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宝成,被告人谭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宝成的雇佣司机。冀B×××××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谭某妻子侯秀连代其与被害人历某乙的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谭某妻子侯秀连代其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历某乙近亲属人民币五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历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宝成、张某的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冀唐润)公(物证)鉴(法检)字[2016]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信。3、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6-9-3]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4、调解笔录、谅解书。5、被告人谭某的供述,我因为肇事了到交警队来,我是雇佣司机,车主是刘宝成。2016年1月19日19时15分许,我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陈道口东侧时,当时对面有车车灯太亮,我发现距我2米远的地方有一个人由南向北过马路,我就赶紧打方向,踩刹车躲他,但由于距离太近,没有躲过去,就撞上了。6、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相关损失证据装订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补偿被害人历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历某乙近亲属的谅解,应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甲、梁某甲、张某、梁某乙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甲、梁某甲主张餐饮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停尸费8500元、遗体火化及捡灰费用114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予以赔偿,不再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作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甲、梁某甲、张某、梁某乙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甲、梁某甲、张某、梁某乙医疗费1527.34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甲、梁某甲、张某、梁某乙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方依照其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谭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80%为宜,即438759.70元[(659976.97元-110000元-1527.34元)×70%];历某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20%为宜,即109689.93元[(659976.97元-110000元-1527.34元)×2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作为冀B×××××号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甲、梁某甲、张某、梁某乙438759.7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甲、梁某甲、张某、梁某乙共计550287.04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宝成垫付的20000元,应当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返还。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甲、梁某甲、张某、梁某乙550287.0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甲、梁某甲、张某、梁某乙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宝成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德银

审判员  许玉山

审判员  刘秋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