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1225号
原告:朱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6月26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祖某1,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5日。
原告朱某诉被告祖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被告祖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祖某1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0年开始同居,并生一女孩。××××年××月××日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祖某1少言寡语,双方沟通较少,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我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你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无和好意愿,故再诉贵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我抚养,祖某1出抚养费。原告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朱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朱某与祖某1办理结婚登记证)一份。3、南召县公安局太山庙乡派出所出具的祖某2身份证号码证明一份。4、朱某孕检证明一份。5、(2015)南召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祖某1答辩称:我与朱某是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甚好,不存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朱某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小孩由我抚养,她出抚养费。被告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祖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原、被告双方举证,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法庭对双方的调查,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于2010年底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祖某2。××××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讼。201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和好的意向,原告朱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自由恋爱,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数年,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朱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所生女儿祖某2从出生至今大多时间一直随被告家生活,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故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祖某1离婚。
二、未成年女儿祖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开始,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女儿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建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