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刑终198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远华,出生于新疆库尔勒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库尔勒垦区吾瓦镇29团。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远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2801刑初337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远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3月24日23时许,王远华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门关市迎宾大道转盘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王远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12l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王远华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王远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远华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王远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远华上诉称,其系初犯,自愿认罪,且系国家干部,平时表现良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远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认定事实和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其醉酒驾车被查获时体内酒精含量达到121毫克/百毫升,原审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3000元,���罚适当,其仅以原审量刑过重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重复评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代理
审判员 叶秀梅
代理
审判员 常 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