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8099号原告刘连芳,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李美娥,女,汉族,1972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连芳,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一马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东晓委托代理人王秀峰,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刘连芳、李美娥诉被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芳、原告李美娥委托代理人刘连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就购买被告的商品房进行磋商,并在被告方置业顾问李娜的带领下,认购被告银基王朝四期25幢31层01号房,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认购合同书,并交纳20000元定金,期间原告与被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经理讨论了房屋分割、优惠幅度、付款方式等问题,之后被告一直再没有和原告联系,原告于2016年2月再去被告售楼部想再次询问此套房屋付款问题,却被告知认购的商品房已经被其他人买走了。原告十分气愤,被告不讲商业信誉,见房价攀升便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卖给他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如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签订认购书后,被告通知原告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不来,遂被告将原告认购的房屋半年之后卖与他人,正常情况下,客户与我公司签订认购书后,需在一个月之内与我公司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所以我公司才将该房屋卖掉。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银基王朝认购书,约定:1、乙方自愿向甲方认购银基王朝四期25幢31层01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8.21平方米,单价为18399.97元/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1623061元;2、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转入房款),甲方在认购书第二联加盖销售专用章作为凭证;3、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4、如双方履行完毕本认购书但甲方未能保留该房号的,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但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同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银基王朝认购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银基王朝四期25幢31层02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71.07平方米,单价为18399.97元/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1307686元,未约定支付定金。2015年4月3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刘连芳、李美娥向被告交付银基王朝四期25号楼3101号房屋定金20000元整。另查明,二原告向被告认购的银基王朝四期25幢31层01号房已被被告卖与他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结合本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形式的银基王朝认购书,约定二原告认购银基王朝四期25幢31层01号房,并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被告对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0元定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未按照认购书约定将该房屋出售给二原告,而是出售给了第三人,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双倍返还二原告定金。二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签订认购书后一个月内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多次通知后,二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才将二原告认购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连芳、李美娥定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房 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志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