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1124号原告刘某甲。原告张某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蒙景鹏,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大华,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蒙景鹏,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系二人婚生子。2014年5月6日,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刘某甲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在阜新市海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经民政部门确认后存档备案。《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张某乙名下的共同财产,公积金及年金,作为双方的离婚条件,待下发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婚生子张某甲。现被告张某乙早已经办理退休,并一次性领取公积金117515.2元、年金171239.75元,共计288754.95元。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但被告言而无信,拒不履行。先是谎称没有领取公积金及年金,后又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履行离婚协议,将已经领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年金共计288754.95元及利息给付原告张某甲(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取得前述款项一个月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一、原告刘艳萍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虽合法有效,但第三条张某乙名下公积金和年金作为离婚条件,待下发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张某甲属于无效条款,因为离婚具有人身关系属性,不可以附条件附期限,此条款也不是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属于无效条款。
二、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予。
三、合同法同时规定法定的撤销条件之一,受赠人不尽抚养义务可以撤销赠予。
四、根据合同法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履行赠予义务。现被告患有扩张性心肌病,心率失常等重大疾病,家庭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系二人婚生子。2014年5月6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阜新市海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共同财产张某乙名下,公积金及年金,作为双方的离婚条件,待下发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婚生子张某甲。双方退休金自行支配,双方对外无债权债务。现被告张某乙已经办理退休,并于2016年5月领取公积金117515.2元、年金171239.75元,共计288754.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于阜新市海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离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表面上虽体现了赠与的无偿性,实际上与父母之间财产分配等其他附随义务紧密相连,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于一项诺成型的约定。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达成并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赠与行为不应撤销。故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张某乙给付年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甲请求给付利息一项,因双方并无约定,且赠与合同作为单务合同,其作为受益人,并未对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288754.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1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