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502号原告邓超,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济阳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卫军,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赵华三,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住所地济阳县。负责人王玉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博,男,1994年6月30日出生,汉,该单位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邓超诉被告卢卫军、季月桃、赵华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季月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邓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明、被告赵华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卫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15时,原告骑电动车沿省道249线行驶与两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L1234左侧横突骨折,右上123牙外伤,右上第1切牙冠折,右肩锁骨关节脱位等多处损伤。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三方同等责任。两被告分别投了中国人民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因此两被告应在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救援费、交通费等共计50298.4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赵华三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鲁A817**车主是我本人,车辆有保险,投有交强险,没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6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费用,我方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邓超的损失应由我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8321.66元我公司无异议。误工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5天加出院后90天,计算标准请依法判决。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住院和出院一人护理60天,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我公司认可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请依法判决。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确认。车辆损失、救援费、衣服和鞋损失我公司不认可。被告卢卫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5时,原告邓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4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39线与省道249线路口时与沿省道239线由南向北卢卫军驾驶的苏NDZ0**轿车、赵华三驾驶的鲁A817**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超受伤,车辆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超、赵华三、卢卫军三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超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L1.2.3.4左侧横突骨折、右上1.2.3牙外伤、右上第一切牙冠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发皮肤擦挫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8321.66元。按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被告卢卫军驾驶的事故车辆苏NDZ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鲁A817**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事故时,两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华三为原告垫付赔偿款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华三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卢卫军的驾驶证复印件、苏NDZ0**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济阳县人民医院病历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做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870.5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该费用应根据误工时间及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标准确定。根据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证明,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需休养90,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具体收入情况,但能够看出原告的收入并不以农耕为主,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86.42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160.52元(86.42元/天×106天)。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506.2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护理证明,能够确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天。该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可按济南市同级别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760元(2人×16天×80元/天+1人×90天×80元/天)。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为治疗伤情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营养费的花费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救援费100元。原告提供电动车施救费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且已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费,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车辆受损,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可酌情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600元。
七、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品费600元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衣物品费并无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原告邓超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卢卫军驾驶的苏NDZ0**轿车、赵华三驾驶的鲁A817**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超受伤,车辆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三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作为侵权人的卢卫军、赵华三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卢卫军、赵华三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NDZ0**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鲁A817**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事故时,两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按5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比例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卢卫军、赵华三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华三为原告垫付款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超医疗费4160.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超误工费4580.2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超护理费488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超交通费1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超事故救援费5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超车辆损失费3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超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超医疗费4160.83元;
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超误工费4580.26元;
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超护理费4880元;
十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超交通费100元;
十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超事故救援费50元;
十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超车辆损失费300元;
十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超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十五、原告邓超返还被告赵华三垫付的赔偿款600元;
十六、驳回原告邓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元,诉前保全费340元,由原告邓超负担259元,被告卢卫军负担305元,被告赵华三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健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