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3992号原告苏启照。委托代理人周经峰,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申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远春,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萍,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启照与被告海南申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启照及委托代理人周经峰、被告海南申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远春、陈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海南申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岗位为保安员,月均工资18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欠缴原告部分社会保险费,既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且长期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却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称“你与我公司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不再续签…。请你于2015年12月31日前至物业办公室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5年12月31日,双方所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此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6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于案件审理期间提出仲裁反申请。2016年3月25日,仲裁机构作出海劳人仲裁字[2016]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即原告,下同)与被申请人(即被告,下同)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551.6元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申请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不具有任何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800元(1800元/月÷21.75天×29天×200%)、加班工资64800元(1800元/月×24个月×150%)、经济补偿金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以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上述仲裁裁决存在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部分错误的情形。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648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1、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自身实际被安排延长了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并不等于实际的履行情况,劳动者的上班天数实际应当以考勤表为准,而不应当以笼统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再者即使是被告安排了延长上班时间,也早就支付了加班工资,根本不存在拖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事实上已经加班的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计算是错误的,既没有实际的加班天数,也没有按当时实际所领取的工资计算,根据当时所签订的合同每月的工资基本是1200元。
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应当是按当时合同签订时所约定的工资计算。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事实上,被告没有在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致使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是,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之后,经被告多次以电话、张贴、公告、邮寄等方式告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依然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合同期满后主动不再上班自动离职,最终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法律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合同约定但劳动者不同意续订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职保安员,原告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月工资分别为: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12日800元、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1500元及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15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分别于2009年2月12日、2010年3月20日、2011年3月20日签订三份劳动合同。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15年12月31日,双方所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31日要求被告续签合同的《通知》、《催签劳动合同通知》以及2016年1月7日海口日报上刊登的《通知》,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仍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了海劳人仲裁字[2016]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海南申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51.6元;3、被告海南申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8日签收了该仲裁裁决书。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作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被告提交的《通知》、《催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照片》、2016年1月7日海口日报《通知》、《快递清单》、《海劳人仲裁字[2016]第11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确认的与被告的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经被告当庭认可,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作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与时间。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2008年1月1日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4天(323天÷365天×5天)、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天数总共为25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共计29天,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2010年、2011年月工资额为1500元,后工资涨为1800元。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相应年度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之规定,被告应按照日工资收入的200%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9天的工资1241.3元、以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20天的工资3310.3元,共计4551.6元。原告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4800元的请求超出4551.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并未提供事实上已加班的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出的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没有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四、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31日下发的书面通知原告续签合同和2016年1月7日以公告形式发出通知等证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虽然出示了《通知》作为证据,但该《通知》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对原告提交的《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按时与被告续签合同。且在2015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属于自动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告与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被告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苏启照与被告海南申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南申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启照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551.6元。
三、限被告海南申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启照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四、驳回原告苏启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群
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
人民陪审员 唐启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小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