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萍,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小奔,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鑫峰、罗雅杰,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马小奔、周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吴萍、被告人马小奔及其辩护人陈鑫峰、被告人周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22时许,四被告人在KTV唱歌时与贺某等人发生冲突,后四人对贺某、王某1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公众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及马小奔、王某1、童某等人受伤。经鉴定,三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宣读、出示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贺某、王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马小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系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也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孙某为了防止对方逃跑让人锁门,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马小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也均无异议。但辩称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也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马小奔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马小奔、周某、陈某在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晓店街迪奥KTV唱歌,中途被告人马小奔路过贺某等人唱歌包间门口时,与贺某发生口角。
被告人孙某知道后与被告人马小奔、周某一起至贺某等人唱歌的包间,孙某踹开门,并让被告人马小奔指认与其发生口角的人员,贺某被马小奔拽出包间后双方人员相互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孙某、马小奔对贺某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陈某用脚踹贺某,王某1、石某用脚踹孙某,童某用脚踹马小奔腿部。被告人周某持酒瓶击打贺某一方的王某1的头部,童某上前用手臂勒周某脖子欲将其摔一边,被周某拿在手中的破碎的酒瓶划伤右肩膀。被告人周某还欲持装饰大鼎砸贺某一方人员时被他人和陈某夺下。后双方相互停止殴打。被告人马小奔及王某1、童某受伤。经鉴定,王某1左耳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童某右肩部损伤也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孙某、马小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陈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孙某犯罪后取得贺某、王某1、童某的谅解。被告人马小奔取得贺某、石某的谅解。被告人周某、陈某均取得贺某、王某1、童某、石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马小奔、周某、陈某的供述;且有同案关系人贺某、王某1、石某、童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2、郭某、魏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频光盘;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抓获经过、谅解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马小奔、周某、陈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马小奔、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陈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马小奔的辩护人关于马小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陈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均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马小奔及其辩护人分别关于被告人孙某、马小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系他人报警,无论二被告人是否知情,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二被告人未如实供述自己打人的事实,公安民警经初步调查发现被告人孙某、马小奔涉嫌犯罪后至晓店医院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马小奔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也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均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孙某、马小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马小奔、周某、陈某犯罪后取得对方人员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综合全案,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另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无再犯罪危险,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被告人马小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青
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