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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执459号

张雪英、余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05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雪英,余春生,莫伟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459号申请执行人张雪英,女,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被执行人余春生,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被执行人莫伟芬,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张雪英与被执行人余春生、莫伟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桂082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余春生、莫伟芬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雪英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本金14012.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承担案件受理费125元、执行费111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余春生、莫伟芬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登记等处的财产状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余春生、莫伟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余春生、莫伟芬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雪英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余春生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余春生、莫伟芬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雪英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2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胜炎

代理

审判员  廖培华

代理

审判员  杨子葓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小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