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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61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查世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查世政,王玉香,房正发,查世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610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负责人:疏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查世政,男,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王玉香,女,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房正发,男,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查世列,男,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五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查世政的银行存款4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旭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