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610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负责人:疏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查世政,男,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王玉香,女,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房正发,男,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查世列,男,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五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查世政的银行存款4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旭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