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亚新,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住电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黄金甫,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亚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粤0904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亚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谢亚新与被害人谢某4因土地纠纷,引发双方在电白区观珠镇五一村委会梅子塘村持刀互砍对方种植的竹子。谢亚新的儿子谢某1用刀砍谢某4种植的竹子时,谢某4持木棍上前阻止,谢亚新及其母亲刘某与谢某4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持刀、棍互相攻击,刘某被打伤头部,谢亚新持木棍殴打谢某4身体致其倒地。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4“左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刘某额部、左前臂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谢亚新与被害人谢某4因土地纠纷,引发双方打架,被告人谢亚新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谢某4的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亚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亚新辩护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谢某4的意见,经查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对被告人谢亚新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谢亚新在公安机关已作了供认,其儿子谢某1、村民廖某证言亦在案证实谢亚新有殴打谢某4,与刘某、谢某2、谢某3证言及谢亚新的伤情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故被告人谢亚新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亚新及辩护人黄金甫辩护被害人谢某4在本案中存有过错,辩称本案是邻里纠纷矛盾引发的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谢亚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谢亚新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辨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量刑畸重。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大,而被害人构成轻伤一级是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并且被害人在犯罪时存在过错,上诉人存在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而,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上诉人科刑时,对上诉人处以一年五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最为适宜。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6时许,上诉人谢亚新与被害人谢某4因土地纠纷,引发双方在电白区观珠镇五一村委会梅子塘村持刀互砍对方种植的竹子。谢亚新的儿子谢某1用刀砍谢某4种植的竹子时,谢某4持木棍上前阻止,谢亚新及其母亲刘某与谢某4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持刀、棍互相攻击,刘某被打伤头部,谢亚新持木棍殴打谢某4身体致其倒地。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4“左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刘某额部、左前臂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谢某4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手续。2、户籍资料,证实谢亚新的身份及其作案时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日,谢亚新被传唤到观珠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谢亚新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4、签认照片,谢亚新对案发现场其家背后的100米处那片竹丛;谢亚新对其打架所持的砍柴刀签认。5、上诉人谢亚新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日17时许我在电白区观珠镇卫生院处被公安人员现场传唤到观珠派出所。当日16时许,谢某4在我家电白区观珠镇五一村委会梅子圹村后面一块与谢某4家有纠纷的土地上种竹子,我过去将他刚种下的竹子拔起扔到一边。谢某4看后拿起他带过来的长约60公分长、刀柄是木制的砍柴刀走到附近不远处砍我种的竹子,于是我回家拿出一把长约40公分长的砍柴刀走到离我家背后约100米远的谢某4以前种下的竹子处砍谢某4的竹子,当我砍了谢某4两三条竹子的时候,谢某4拿着一条棍(长约1米)和那把砍柴刀向我走过来,我儿子谢某1拿一条刺木棍(长约1米)和我母亲刘某也跟着谢某4来到我这。我就把砍柴刀交给谢某1,我接谢某1的刺木棍,当时我母亲也拿着一把约30公分木柄砍柴刀跟谢某1一起去砍谢某4的竹子。谢某4看到之后就拿他持着的那根木棍殴打我的儿子。当时我也站在谢某4的一旁,我见状立即用刺木棍去挡谢某4的木棍,但是我没有挡到。我儿子的手部好像被他持棍打到。谢某4紧接着另一只手持砍柴刀往我处砍过来,砍到了我左手处。而那时我母亲还在砍他的竹子,他靠向我母亲刘某燕持那根木棍往刘某的头上打去,此时,刘某的头好像眩晕了,她拿着刀在那时乱划,我不知我母亲有无划到谢某4,这时我也持刺木棍往谢某4头部敲打过去,打一下他的头部。我怕他继续攻击我母亲,我持木棍往谢某4的双手上挥打过去,我想把谢某4手上的刀打下来。我打了两三下谢某4的手才把他刀和棍打掉在地。我儿子去扶我母亲往家走。我怕谢某4再追去打我母亲,我就连着持木棍将他推倒在地。此时他想去捡刀,我又再次持木棍将他推倒在地。这样谢某4睡在地上不起身了,我就回家。我儿子与我母亲都没有殴打到谢某4。谢某4的双手上有伤痕是我持刺木棍殴打到的。我拿那刺木棍到我家附近,我持的那刀放在大门背后。当时谢某4的头部和双手均受伤流血,我母亲刘某头部流了很多血。是谢某4殴打我母亲,我去阻止,他就转向殴打我,我也殴打他,这样我们相互殴打起来了。谢亚新通过对照片辨认,指认案发当日与其打架的谢某4。6、被害人谢某4的陈述及照片辨认。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日16时许,谢亚新将我刚种在我们两家有纠纷的土地上竹子拔掉,于是我俩就发生争吵。之后我持刀将种植在他家附近的竹子砍掉,谢亚新就持刀与他儿子谢某1、他母亲刘某一起去到约100米远砍伐我种的黄竹,我左手持刀、右手持棍跟着去制止他们。我对谢亚新说:“我认为这块种着黄竹的土地是你的,你就砍我种的黄竹。”但谢亚新没有理会,他把刀递给他的儿子,他自己刚拿着棍,当“醒仔”用手抓住我黄竹准备持刀砍时,我就持棍往他的手上敲过去,可能我那一棍殴打到他的手指部位,谢亚新看到之后就持棍殴打一棍我左手臂处,接着他又殴打一棍我左手臂,将我左手的刀打掉在地上。这时谢亚新在前面持棍殴打我的头部和身体等部位,他儿子“醒仔”也持着棍殴打我,具体殴打到哪了个部位我就不清楚。当谢亚新和他的儿子殴打我时,我就用我持的棍阻挡他们,我拿着棍乱晃,所以我不清楚我当时有无殴打到他们,不久我就晕倒了。我没有殴打到刘某,我看到谢亚新持棍殴打我时有一棍打向我,我躲闪过去,结果那一棍打到刘某的头部,所以我认为刘某头部的伤是谢亚新造成的。谢某4通过对照片辨认,指认出本案的谢亚新和“醒仔”即谢某1。7、证人刘某(谢亚新母亲)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日16时许,我在观珠镇五一梅子圹村四片9号做家务,我大伯就对我说有人在你家竹园处砍我家竹子。我就匆匆走到竹园处,看到谢某4在砍我家的竹子,我就上去劝他不要砍,我说:“你砍我家的竹子,我也砍你家的。”当时谢某4没有理会我。我很生气,就回到家拿刀具与我儿子谢亚新一起到谢某4的竹园处,砍谢某4的竹子约3条左右,接着我孙子谢某1也来到现场一起砍谢某4的竹子。其中谢某4一只手持刀具,在途中捡起一根约1米长的木棍到竹园处,他举起木棍殴打谢某1的手部,然后又敲打我左手部位和头部而我就摔倒在地上,当时我头昏倒地,我儿子谢亚新看到就冲上前隔开劝架,后我儿子谢亚新抢夺谢某4手中的木棍就这样拉扯起来,我孙子谢某1扶我回去。刘某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在案发当日参加打架致伤其的谢某4。8、证人谢某1(谢亚新儿子)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日16时许,我在房间突然听到屋外很吵,我向窗外看到谢某4持一把刀在砍我家背后的竹子,我奶奶在看着他砍我家竹子,于是我就跑到后面去看。我父亲在家拿一把长约40公分胶柄的砍柴刀向我家背后约100米远的地方走去,谢某4的竹子种植在那里。我父亲一到就砍谢某4的竹子,谢某4看了就一只手持一把长约50公分长、刀柄是木制的砍柴刀,另一只手持着一根长约70公分长的刺木棍往我父亲在的地方走过去,我奶奶也跟着去看,捡起一根刺木棍削去上面的刺再把棍交给我,而我奶奶刘某持一把砍柴刀和我去到我父亲处,谢某4阻止我父亲砍竹子,我奶奶说你砍我的,我也砍你的。接着我父亲将他的砍柴刀交给我,把我的刺木棍拿去,叫我砍谢某4的竹子。当我砍了谢某4一条竹子的时候,谢某4就一棍向我挥打过来,我用右手挡了一下,致使我右手被他打到。我父亲见我被打,也打一棍谢某4的上身部位,这时,谢某4又一棍向我挥打过来,我又用右手挡了一下,突然我一不留神脚往后一腿踩空,我整个人就往斜坡翻了下去。这里大家就停了下来,我奶奶看到我摔了下来就持着她那把砍柴刀在另一边砍谢某4的竹子,谢某4看到了就持棍冲上去,打了一棍我奶奶的身上,具体哪个部位我看不清楚。我父亲看到我奶奶被殴打到了就持刺木棍殴打谢某4,我奶奶调转身持砍柴刀与谢某4对打,当时的情况很混乱,突然我奶奶摔在地上,我赶紧走过去将我奶奶抱起来,看到她的头部流了很多血,我用手捂住她头部伤口处并扶着她。这时我又看到一旁的谢某4好像绊倒什么东西也摔在地上,我没有理会就离开了。谢亚新通过对照片辨认,指认在案发当日参与打架致伤刘某的男人是谢某4。9、证人谢某2(谢某4的儿媳妇)证言,证实谢某4于2015年10月2日被人打伤,谢某4头部、手部等多处受伤流血。10、证人谢某3(村民)证言,证实当日,我听见有人喊不要打了,不要打了。听到有人叫;“育轩,快来扶我起来,我起不了了。”我看见谢某4躺在地上,拿一块手巾帮他简单包扎,谢某4问我拿手机报警。过一会,谢某4的老婆和廖某就赶过来了。谢某4被打伤头部。11、证人廖某(村民)证言,证实当日下午,谢某4和谢亚新在竹园处打架,看见谢某4流了很多血,赶紧叫他们不要再打了。现场我看见谢亚新手持一条短竹子。当时我出门时看到刘某用手捂着头从我家附近离开,在离我家不远的竹从边谢亚新正持着一条长约60厘米的竹竿在殴打地上的谢某4,我没有靠近看,没有靠近打哪个部位。12、关于犯罪嫌疑人谢亚新违法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谢亚新没有犯罪记录。13、观珠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谢某1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14、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D2485号、D2566号及伤情照片,证实:(1)被害人谢某4伤经检验所见:左顶部一处缝合创,长5.1cm;右颞顶部一处缝合创,长3.2cm;左前臂中下段一处创口大小为1.5×0.3cm,相应处肿胀;右上臂二处皮肤撕脱伤,大小分别为2.5×2cm,1.5×1.5cm;左大腿一处挫伤,大小为2.5×1.5cm。根据谢某4左前臂中下段一处创口、相应处肿胀,资料示“左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鉴定意见谢某4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刘某经检验额部2×1cm擦伤,左前臂3×4cm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2015年10月2日谢某4被伤害案的现场电白区观珠镇五一村委会梅子圹村廖某家附近的树丛处概貌。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多个酌情从轻的情节以及被害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因为上诉人的儿子首先砍被害人方的竹子而引发斗殴,双方互殴致伤,故辩称被害人过错在先依据不足。辩称有多个酌情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可以支持,但该案上诉人致被害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鉴于该案上诉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一审根据上诉人上述多个酌情从轻情节,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属量刑恰当,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亚新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谢某4的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认定上诉人谢亚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谢亚新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莫少芬
审 判 员 徐忠圣
代理
审判员 张 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