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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1964号

罪犯赵雪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雪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1964号罪犯赵雪花,女,1997年3月1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雪花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延中刑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雪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赵雪花伙同金廷廷等人,因对被害人李某某曾经在背后说他们坏话产生报复心理,将李某某骗至延吉市新兴街“2000”练歌厅217包房后,对其实施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赵雪花、金廷廷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后,因害怕被害人回家后报警,伙同刘斌、崔恩豪于2013年12月23日23时许将被害人带至延吉市新兴街老农药厂家属楼春蕾小区北楼一单元301室的金旻家中,将被害人非法拘禁至2013年12月25日9时许。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赵雪花等人唆使崔恩豪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但最终崔恩豪未能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雪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雪花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

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