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2081号罪犯杨璐,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梁河县人,小学文化,原住梁河县遮岛镇向阳村**号,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05)保中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3315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七年零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二○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人民币伍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