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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2民初1201号

原告薛国清与被告窦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薛国清,窦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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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2民初1201号原告薛国清,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XX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俊,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法定代表人陈世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峰,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住山���省灵丘县。

原告薛国清与被告窦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清的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窦俊、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窦俊驾驶车牌号为晋BL2X**的小型客车,沿魏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浩海岗北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窦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同仁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2天。被告窦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害,但被告均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571.2元(其中医疗费3413.2元,误工费19580元,护理费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4.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事故发生前3个月)、营业执照,证明务工情况。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事故发生前4个月),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4730元。6.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7.收款收据1份,证明电动车损失2450元。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窦俊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现金共计3000元,垫付的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窦俊针对主��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3000元并且双方签订了协议。

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合理费用;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9时31分,被告窦俊驾驶晋BL2X**的小型客车,沿魏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浩海岗北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窦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同同仁康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左胫骨上1/3骨折;右肘、右膝关节皮擦伤。另查明,被告窦俊驾驶的晋BL2X**车辆在被��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窦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有关保险公司的赔偿,窦俊配合原告提供一切所需材料和证件,所有赔偿归原告;2.窦俊自愿支付人民币3000元作为给予原告的安抚费和营养费,一次性付清;3.窦俊付清3000元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任何费用均与窦俊无关,再不负任何责任。被告窦俊按协议给付原告30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3月23日该鉴定中心以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03009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窦俊提供的协议书证实,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413.2元,并提供医疗票据4张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按月收入3300元主张178天(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958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误工证明中无误工期限,无法证明是否存在误工。因误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原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其中未载明误工期限和实际损失,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规定,按月收入3300元标准酌情支持120天误工费(3300×4)132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4730元,并提供杨兴仁误工证明、事发前四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收入情况无异议,但对是否实际护理和误工不认可。因原告不能证明实际护理事实,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支持护理费(30467÷360×42)3554.5元。4.原告按日15元主张住院42天的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不认可,称没有医嘱,且侵权人已做出了补偿。因原告治疗恢复必然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亦合理,且被告窦俊自愿给予原告额外的补偿与原告应得的赔偿无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138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窦俊也已对原告作出补偿,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该主张合法,且窦俊自愿对原告进行的补偿与该赔偿无关,故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认可。因原告就医治疗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500元也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45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险公司不认可,称非正规发票,且是购车价,不能证明损失。因原告提供的是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受损的价值,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6565.7元。就双方争议的被告窦俊给付原告的3000元是否是垫付费用,应否从赔偿款中扣减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被告窦俊提供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看,该款系窦俊自愿在原告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之外补偿给原告的,不属于垫付费用,不予扣减。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失共计76565.7元。因被告窦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晋BL2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467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1892.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主动理赔,导致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费用,且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国清765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慧珍

人民陪审员  杨 银

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学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