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0421民初2775号原告由某,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宋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高某,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由某、宋某、高某与被告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由某、宋某、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由某、宋某、高某承担。
审判长张龙
审判员汪志刚
人民陪审员石丽慧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好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