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3830号原告张国燕,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杨,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博,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燕与被告张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燕的委托代理人白杨、芦博、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燕诉称:2015年6月21日21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乐佳加油站,张强驾驶×××由东向南左转行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张国燕撞伤,造成张国燕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认定,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燕入院治疗,花费了大量费用。现张国燕请求法院判决张强和平安公司赔偿医疗费85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11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张强负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公司同意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1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乐佳加油站,张强驾驶×××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行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张国燕撞伤,经大兴交通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负全部责任,张国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燕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皮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内侧胫骨平台区骨损伤、左膝关节退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左膝关节少量积液。仁和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休息一个月。仁和医院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仁和医院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张国燕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8506.50元,护工护理费2090元。庭审中,张国燕主张其与丈夫在北京新发地市场卖水果,两人月收入均为3500元,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称“转存”项均为张国燕收入。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收入情况。张国燕主张交通费,称复查四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护工护理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事故事实,大兴交通队认定张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张国燕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侵权责任人对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强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张国燕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张强承担赔偿责任。对张国燕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数额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国燕主张55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结合张国燕所受伤情及医嘱意见,酌定金额为550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医嘱意见并结合护工护理费票据,认定金额为2090元;4、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认定为8506.5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张国燕伤情及复查情况予以酌定为150元;6、误工费,本院结合张国燕住院及医嘱病假天数,对张国燕主张的11900元予以支持。张国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国燕医疗费85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209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3746.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燕医疗费八千五百零六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九百元、护理费二千零九十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共计二万三千七百四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百八十元,由原告张国燕负担二百八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张强负担三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卉
审 判 员 王 振人民
审判员 崔广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少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