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3553-1号
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陆海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可以,男,1989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在受理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可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83元,已经减半收取为3041.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二项合计4811.5元,由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孟凯
人民陪审员 周 雷
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