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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369号

胡学领与泗阳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泗阳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学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远景时代小区东门北。法定代表人董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学领。委托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泗阳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学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学领原审诉称:胡学领购买桃源公司开发的锦绣江南小区房屋,因桃源公司逾期交房,胡学领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判决解除了合同。但胡学领还偿还了部分贷款,桃源公司没有返还给胡学领。请求判决桃源公司返还胡学领25537.41元,诉讼费由桃源公司承担。桃源公司原审辩称:胡学领提起第一次诉讼时,原审法院已经判决解除胡学领与桃源公司及银行的借款合同,判决桃源公司向银行归还贷款。现胡学领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应当驳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胡学领与桃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桃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锦绣江南19号楼二单元404室的商品房以616508元的价格出售给胡学领,该合同约定桃源公司应当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具备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胡学领。合同签订后,胡学领向桃源公司交纳了185508元的首付款,其余房款由胡学领向中国银行泗阳支行以做按揭贷款的形式予以支付。截至2015年2月1日前,胡学领已向中国银行泗阳支行归还了按揭贷款本金32407.32元,利息46428.36元,合计78835.68元,剩余贷款本金为398592.68元。因桃源公司逾期交房,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解除胡学领与桃源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解除胡学领、桃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三、桃源公司向胡学领返还首付款、车库款共计225028元及违约金(其中185508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3月10日起,另外3952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日起,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桃源公司向胡学领返还78835.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五、桃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归还剩余贷款398592.68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桃源公司未履行义务。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胡学领仍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归还贷款25537.41元。该款经胡学领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2015)泗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确定,截至2015年2月1日胡学领已还贷款本息为78835.68元。该判决确定2015年2月1日后的贷款由桃源公司偿还,但该判决确定在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前,胡学领还应继续归还按揭贷款,所还贷款胡学领可另行主张。本案中,桃源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为防止对胡学领的个人信用记录造成影响,胡学领归还部分贷款,胡学领有权就其所偿还的部分向桃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桃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学领支付25537.41元。原审判决作出后,桃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学领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桃源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原审法院已经判决解除了桃源公司、胡学领及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判决桃源公司向银行归还贷款。现胡学领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胡学领二审答辩称:桃源公司是一个不懂法的法人,原审中无稽之谈提起管辖权异议。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义务,如果我也不按时偿还按揭贷款,将影响我的信誉,这也是桃源公司违法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桃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桃源公司认可其尚未履行(2015)泗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五项义务,即“桃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归还剩余贷款398592.68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胡学领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桃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胡学领偿还的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的银行贷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2015)泗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在桃源公司替胡学领归还剩余的按揭贷款及利息的同时,在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前,胡学领还应继续归还按揭贷款,所还贷款可另行主张。因此,胡学领在该判决生效后,桃源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归还剩余按揭贷款义务前,为不影响自己的信用记录,继续偿还贷款并无不当。胡学领在偿还贷款后,当然有权向桃源公司主张。胡学领的起诉与(2015)泗民初字第0089号案件虽然法律关系及诉讼主体相同,但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桃源公司主张胡学领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桃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泗阳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芳芳

代理

审判员  葛 娜

代理

审判员  陈 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媛媛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