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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辖终921号

石木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长汇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木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长汇燃气有限公司,日本大阪特殊硝子株式会社,上海永泉电子仪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木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汇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龙。原审被告日本大阪特殊硝子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石木厷之。原审被告上海永泉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泉。

上诉人石木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6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注册地在上海市奉贤区,但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闵行区,主要经营场所也在上海市闵行区。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到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证据材料表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对争议管辖约定为,协商不成,可由乙方(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时合同中披露的上诉人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该约定系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 林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