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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380号

原告尹晚乃、尹红艳、尹发艳与被告尹国平、尹宝平、刘文徕、谭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尹晚乃,尹红艳,尹发艳,尹国平,尹宝平,刘文徕,谭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4民初380号原告尹晚乃,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文盲,农民,住茶陵县。原告尹红艳,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茶陵县。原告尹发艳,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茶陵县。被告尹国平,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茶陵县。被告尹宝平,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勇,茶陵县紫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文徕,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挖机司机,现住茶陵县。被告谭小军,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正奇,湖南省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尹晚乃、尹红艳、尹发艳与被告尹国平、尹宝平、刘文徕、谭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原告尹晚乃、尹红艳、尹发艳于2016年7月28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尹晚乃、尹红艳、尹发艳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剑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胡康、李之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一次审理。庭审中,原告尹晚乃当庭陈述本案起诉状列明的“原告”尹金山已与家人失去联系长达七年,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谭军志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湘犀律委(2016)字第028号授权委托书中关于“尹金山”的签名不属实,“原告”尹金山并未实际委托任何人参与本案诉讼,故本院对湘犀律委(2016)字第028号委托依法不予采信,本案起诉状列明的“原告”尹金山非实际诉讼主体,在本案中不宜列明。基于上述事实,现原告尹晚乃、尹红艳、尹发艳与被告尹国平在庭前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尹晚乃、尹红艳、尹发艳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晚乃、尹红艳、尹发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97元,减半收取2248.5元,由原告尹晚乃、尹红艳、尹发艳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谭剑阁

人民陪审员  胡 康

人民陪审员  李 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探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