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5执异253号案外人孙玺珉,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尹峰,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祥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太敬��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俞虹,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20108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执字00482号执行证书,在执行尹峰与王太敬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执行案号:(2015)朝执字第7175号],案外人孙玺珉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玺珉诉称:我对×××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我和王太敬在2014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8000元,按年交付。签订合同后,我就一次性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王太敬涉案房屋的年租金及一个月的押金共计234000元。签订合同的当月,我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当年实际入住。我认为我是房屋的租赁权人,要求对涉案房屋中止执行。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孙玺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其与王太敬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二份;2、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6号的收条一张;3、2015年6月后形成的物业缴费凭证、水电燃气缴费凭证、供暖缴费凭证若干;4、泛海国际居住区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申请执行人尹峰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我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合法,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第一,不认可案外人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2014年5月我放款给被执行人时去看过涉案房屋,当时涉案房屋是空置状态。第二,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所签订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第三,房屋租金、押金的交付没有银行转账记录,只有收条,我认为这是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串通书写。第四,我们收到的证据材料中,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6日,今天案外人提交的是2016年3月1日,案外人自己提交的材料存在前后矛盾。第五,在2014年5月4日,王太敬向我出具书面合同,保证涉案房屋没有被任何第三人占有、使用或者其他方式获利,并对违约进行了规定。另外,我们已经于2014年5月6日,对涉案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我认为案外人是恶意阻碍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王太敬述称:我同意案外人说的。我和案外人是商业伙伴,同案外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因此提出过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后来,正碰上案外人儿子结婚用房,我就把涉案房屋租赁给他了,其实是以租代买关系。涉案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后,所有的水、电、物业费等费用都是案外人缴纳的。我给尹峰写的涉案房屋没有出租的说明不是真实的,我为了获取借款,向尹峰隐瞒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的事��。给申请人尹峰造成的损失,我愿意承担责任。案外人确实不知道我向他人借款,并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4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就尹峰与王太敬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了(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20108号公证书。后经尹峰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5年4月7日出具(2015)京中信执字第00482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尹峰可持本《执行证书》及原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王太敬。执行标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
二、借款利息(自
二○一五年四月六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权利人尹峰持上述公证书、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以(2015)朝执字第07175号立案受理。该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王太敬名下坐落于×××房屋。经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后,本院确定于2016年6月17日上午对该涉案房屋进行拍卖。2016年6月14日,案外人孙玺珉就此执行异议,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要求中止执行。另查明,尹峰对王太敬所有的坐落于×××房屋设定一般抵押,并于2014年5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号)。以上事实有执行卷宗材料、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本案中,尹峰于2014年5月6日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担保物权。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王太敬存在���租赁关系不得对已登记的抵押权。申请执行人尹峰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孙玺珉的抵押权,故对孙玺珉提出的要求中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玺珉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晓勇
审 判 员 郑晨星
代理
审判员 苏辰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