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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647号

丁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华某,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上诉人华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在起诉时,丁某向该院提交南京银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证明华某为无锡市滨湖区山语银城*号*室业主;在该院组织的听证程序中,丁某又提交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山语银城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小区业主华某,在山语银城*号*室自2014年3月起居住至今。山语银城*号*室登记所有权人为华某母亲汪某某。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山语银城*号*室所在物业公司出具的有关居住情况的证明,华某对证明本身真实性未持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但对相关内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华某称其在无锡工作期间一直居住于北塘区江阴巷*号*室,对这一事实其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山语银城*单元*室是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生活的地址,该院对该地址为华某经常居住地予以确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南京银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错误百出,山语银城*单元*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汪某某,并非其本人。2、经网上查询,无南京银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山语银城客户服务中心,其出具的证明也属错误。2014年3月,山语银城*单元*室房屋尚未装修,其一直居住在无锡市北塘区江阴巷*号*室。请求将本案移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丁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南京银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华某在山语银城*号*室自2014年3月起居住至今。山语银城*号*室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华某上诉称其一直居住在无锡市北塘区江阴巷*号*室,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云彪

代理

审判员  王俊伟

代理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