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东生,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基点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1号楼8层801。法定代表人孔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小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东生、北京基点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点恒昌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978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宋东生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我与基点恒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底,我向基点恒昌公司提出“因基点恒昌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拟解除劳动合同”后,基点恒昌公司安排我自2014年9月1日起开始待岗,但未支付9月待岗工资,并于2014年国庆假期后通知我办理离职手续。同时,基点恒昌公司未支付我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工资,并且未安排我休年休假或向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现我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关系;2、基点恒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3、基点恒昌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工资662.07元;4、基点恒昌公司支付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82.76元;5、基点恒昌公司支付2014年9月工资4800元。基点恒昌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宋东生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日起,宋东生已不到我公司上班,也没有履行任何手续。宋东生第2至第5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宋东生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点恒昌公司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基点恒昌公司主张其与宋东生劳动关系至2014年9月3日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对宋东生关于要求确认其与基点恒昌公司之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东生主张其以基点恒昌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基点恒昌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宋东生的各项社会保险已经实际缴纳,故宋东生以基点恒昌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宋东生入职基点恒昌公司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应当依法享有年休假。基点恒昌公司未安排宋东生休年休假,应当支付宋东生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5.34元。基点恒昌公司关于宋东生工作不满半年没有年休假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就2014年9月起宋东生未上班的原因,宋东生与基点恒昌公司各执一词,基点恒昌公司主张系宋东生自己不来上班,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宋东生关于基点恒昌公司安排其待岗的主张予以采信。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活费。基点恒昌公司应当支付宋东生2014年9月工资1092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工资150.62元。宋东生虽于2015年11月23日以基点恒昌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但之前其于2015年4月24日以北京西北恒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恒基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后经诉讼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宋东生与西北恒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基点恒昌公司以宋东生超过仲裁时效为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判决:
一、北京基点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与宋东生自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至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基点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东生
二○一四年九月工资一千零九十二元;
三、北京基点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日内支付宋东生
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
二○一四年十月三日期间工资一百五十元六角二分;
四、北京基点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东生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至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七百三十五元三角四分;
五、驳回宋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宋东生、基点恒昌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宋东生上诉称:基点恒昌公司恶意安排我待岗,未依法足额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基点恒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2、基点恒昌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工资662.07元;3、基点恒昌公司支付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882.76元;4、基点恒昌公司支付2014年9月工资4800元。基点恒昌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宋东生签订有劳动合同,我公司向宋东生出具了离职证明,宋东生明知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间,却直至2015年11月23日才以我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宋东生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填写的员工离职交接表中亦写明止薪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即宋东生对2014年9月1日起未到我公司工作的事实和薪资的支付截止日期没有异议;一审判决我公司向宋东生支付2014年9月及10月1日至10月3日期间的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宋东生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宋东生与基点恒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试用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试用期内,基本工资为4500元;试用期满,基本工资为4800元。2014年10月10日,基点恒昌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宋东生原系我司销售部职员,在职时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现已办理所有离职手续。特此证明!”同日,宋东生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签字确认。该表显示宋东生系销售部销售经理,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9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止薪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原填写内容被涂)。审理中,宋东生主张基点恒昌公司与西北恒基公司系关联公司,二公司混同用工,其原认为与西北恒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曾以西北恒基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过劳动仲裁,其请求未过仲裁时效;基点恒昌公司未为其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以此为由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时,基点恒昌公司安排其自2014年9月1日起待岗;基点恒昌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上述止薪日期其原填写的是2014年10月10日。就其上述主张,宋东生提交银行对账单、2012年及2013年社保缴费记录、2014年社保缴费记录予以证明。2012年及2013年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宋东生均有社保缴费记录。2014年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西北恒基公司为宋东生缴纳了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基点恒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二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已经为宋东生缴纳了社会保险,未安排宋东生待岗,宋东生不符合休年休假条件。就其上述主张,基点恒昌公司提交委托代缴社保、代发工资协议,请假单,(2015)二中民终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上述协议显示基点恒昌公司委托西北恒基公司为宋东生代办社保、代发工资。上述判决书中确认宋东生与北京市唐杰城市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宋东生对上述协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另查,2015年4月24日,宋东生以西北恒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7月3日,宋东生以石景山仲裁委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仲裁申请作出裁决为由起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其与西北恒基公司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判决确认其工资标准以用于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试用期工资月薪4500元,转正工资月薪4800元),并要求判令西北恒基公司支付:1、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496.55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3、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工资662.07元;4、2014年4月9��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82.76元;5、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违法延长试用期工资差额300元。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4557号民事裁定书,以西北恒基公司的实际办公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昌宁大厦22E为由将案件移送至原审法院。2015年9月1日,石景山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635号决定书:以宋东生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6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宋东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宋东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0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企业信息登记表显示西北恒基公司的股东为麻占军与曹洁,出资额分别��510万元与290万元;基点恒昌公司的股东为麻占军与孔楠,出资额分别为190万元与10万元。”“劳动合同可以表明宋东生与基点恒昌公司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宋东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事实,故本院对宋东生要求确认其与西北恒基公司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再查,2015年11月23日,宋东生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与基点恒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基点恒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00元,3、基点恒昌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工资662.07元,4、基点恒昌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82.76元,5、基点恒昌公司支付2014年9月工资4800元。2016年4月26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365号裁决书,裁决:1、宋东生与基点恒昌公司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宋东生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宋东生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证明、(2015)丰民初字第16083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06号民事判决书、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36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东生虽于2015年11月23日才以基点恒昌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但之前其已于2015年4月24日以西北恒基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后经诉讼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06号民事判决,确认宋东生与西北恒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基点恒昌公司与西北恒基公司的关联关系,西北恒基公司为宋东生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宋东生并未懈怠主张权利,故其请求并未过仲裁时效。宋东生主张基点恒昌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恶意安排其待岗,基点恒昌公司不认可,宋东生亦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宋东生该主张不予采纳。宋东生与基点恒昌公司2014年9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宋东生未向基点恒昌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判决基点恒昌公司向宋东生支付2014年9月及10月1日至3日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基点恒昌公司主张其公司委托西北恒基公司为宋东生代缴社保、代发工资,并提交委托协议为证,宋东生虽对委托协议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性证据,且西北恒基公司亦为宋东生缴纳了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故本院对委托协议予以采信。在此情况下,宋东生以基点恒昌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查明的事实,宋东生入职基点恒昌公司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故宋东生可以享受年休假。基点恒昌公司未安排宋东生休年休假,应当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判决基点恒昌公司向宋东生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宋东生、基点恒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基点恒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东生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基点恒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代理
审判员 董和平
代理
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