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卢氏县××人大代表,2010年4月至案发前任卢氏某局局长,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3日某人民医院院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经卢氏县人大常委会许可,经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6日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6月17日被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莫帅林,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陕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万元;退缴在廉政账户的涉案赃款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份,江苏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区域业务负责人郑某某在承揽卢氏县某人民医院手术室装饰装修工程时,为得到被告人马某在工程投标时的关照,在三门峡市金玫瑰酒店房间内送给马某7万元。2012年11月份,郑某某为了及时取得卢氏县某人民医院的工程预付款,在卢氏县卫生局马某办公室送给马某现金8万元。2014年10月,迫于反腐形势的压力,被告人马某退还郑某现金7万元。2015年3月24日,在与其相关人员被纪委调查后,马某向纪委廉政账户上缴8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马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2)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会议记录;(3)归案经过;(4)证明;(5)施工合同;(6)现金存款凭证;(7)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及批复;(8)郑某名片及中国联通卢氏公司通话单各一份;(9)中共卢氏县纪委决定一份;2.证人郑某、张某证言;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书面检查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万元;退缴在廉政账户的涉案赃款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受郑某7万元后在案发前已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收受的8万元上交廉政账户,并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马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马某案发前将收受的现金主动退还或上缴廉政账户,且马某有自首情节,应对马某在法定刑幅度内减轻处罚,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马某提出“收受的7万元已主动退还郑某,应从认定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马某于2012年3、11月两次收受郑某共计15万元,2014年10月,上诉人马某迫于反腐形势的压力,给郑某退还了7万元,其时间间隔达二年多,其非法占有该受贿款项的主观故意明显,不能认定为及时退还,该7万元应计算在受贿数额内。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收受的现金主动退还或上缴廉政账户,且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减轻处罚,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上诉人的认罪态度、退赃情况,所作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构成受贿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贾永立
代理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凌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