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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刑初264号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曹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元旦前后,被告人曹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他人从山东收购香烟欲运至安徽销售,运输途中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被告人曹某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无烟草经营许可证。2015年元旦前后,被告人曹某请其亲戚任某甲在山东收购硬中华香烟,意欲运至安徽销售。后任某甲以380元每条的价格从数家商店收购硬中华香烟267条,并于2015年1月11日下午安排他人托运给沪D号客车,欲从烟台运至上海交付给被告人曹某。次日凌晨,该车在途经沈海高速射阳服务区时,被射阳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曹某的基本信息情况。(2)射阳县烟草专卖局射烟专移送字(2014)第3号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侦破情况。(3)烟台旅游汽车站(货运处)提供的货运结算简单明细一张,证实2015年1月11日,沪D号客车托运三个箱子到上海的事实。(4)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证实硬中华香烟450元每条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甲(曹某姐姐)证言,证实曹某请其在山东收购硬中华香烟,其共计收了267条硬中华香烟,2015年1月11日下午,让其老公向上海上海发了3箱香烟,后被查获。(2)证人任某乙(任某甲丈夫)证言,证实其妻2015年1月11日让其向上海发了3箱货。(3)证人吕某(任某甲合伙开超市的)证言,证实其和任某甲一起经营超市,有烟草经营许可证。(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曾和曹某到上海车站拿货,没有拿到,曹某就离开上海回安徽了,听曹某说托运的是其姐姐在山东收的香烟。(5)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均证实一个女的在其经营的商店买了大量硬中华的事实。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本人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2014年底发现山东硬中华香烟比较便宜,就请其姐姐任某甲在山东收购香烟,共计收了267条,101000多元,香烟发到上海,在运输途中被查获。4、鉴定意见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所涉香烟均系真烟。5、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曹某、王某甲、王某乙辨认出任某甲;任某甲辨认出曹某;任某甲指认出收购香烟的商店。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以证实被告人曹某非法经营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所涉查扣的香烟予以没收,变现款项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红

审 判 员  袁晓娥

代理

审判员  许元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慧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