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大鸿,男,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淑文,女,1967年8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孙清亮,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春市大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姚大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大鸿因与被上诉人姜淑文、原审被告长春市大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经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大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被上诉人姜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清亮、李伟东,原审被告大鸿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大鸿及委托代理人王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淑文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姚大鸿先后5次向其借款人民币共计1,004,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或一年。姚大鸿出具借据五份,大鸿经贸公司在这五份借据中加盖了单位财务印章。借款期满后,姚大鸿偿还部分借款。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催要,姚大鸿和大鸿经贸公司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姚大鸿和大鸿经贸公司共同偿还姜淑文借款本金人民币841059.25元(截止2015年5月1日)。
二、判令姚大鸿和大鸿经贸公司共同偿还姜淑文截止到2015年5月1日利息32844.33元,2015年5月1日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姚大鸿和大鸿经贸公司承担。姚大鸿在原审辩称,姜淑文所称先后五次向其借款100400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是借款的主体是大鸿经贸公司,借据是从2013年10月9日到2013年10月23日期间发生。姜淑文所诉的借款纠纷案件实际上发生在姜淑文与大鸿经贸公司之间。借据上加盖的是大鸿经贸公司单位财务专用章,姚大鸿作大鸿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非个人行为。综上,姜淑文所称向其借款10040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姜淑文的诉讼请求。大鸿经贸公司在原审辩称,姜淑文所称应还其借款本金841059.25元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是大鸿经贸公司自2013年5月4至2015年4月30已偿还姜淑文借款1185482.75元,大鸿经贸公司不欠姜淑文借款本息。请求驳回姜淑文不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姚大鸿及大鸿经贸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日16日和2013年10月23日共同向姜淑文借款五笔即650000.00元、236000.00元(同日两笔:200000.00元、36000.00元)和118000.00元(同日两笔:100000.00元、18000.00元),借款本金合计10040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均为1.5%,其中650000.00元、36000.00元和18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200000.00元和10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对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的顺序未进行约定。姚大鸿及大鸿经贸公司共同为姜淑文出具借据五份,姚大鸿分别在五张借据左下方写明“借款人姚大鸿”,大鸿经贸公司分别在五张借据右上方加盖了其单位财务专用章。姚大鸿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姜淑文还款共计390000.00元。姜淑文以姚大鸿和大鸿经贸公司未付清借款本息并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讼至法院。根据2015年4月20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长春市大鸿经贸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姚大鸿,成立日期:2007年1月30日,经营截止日期:2020年10月26日。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人主体问题。1、从借据的形式看,姚大鸿在五份借据中左下方均写明借款人姚大鸿,五张借据右上方均又加盖了大鸿经贸公司财务专用章。2、另从借款合同的履行看,借款、还款往来多为姜淑文与姚大鸿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进行的往来。故应认定姚大鸿及大鸿经贸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其与出借人姜淑文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共同负有偿还姜淑文借款本息之义务。姚大鸿虽主张借款主体为大鸿经贸公司,其在借据中签名系履行公司法人代表的职责,非个人行为,但对于其在五张借据中均写明“借款人姚大鸿”的字样,不能说出正当理由,故对其主张的借款主体为公司非个人,不予认定。
二、关于剩余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问题。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合计1004000.00元及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还借款390000.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保护。3、因双方未约定还本息先后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人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因还款390000.00元不足以清偿第一笔借款本金6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截止2015年4月30日,冲抵第一笔借款本金650000.00元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后,第一笔借款本金剩余本金408946.00元,总本金为408946.00元+236000.00元+118000.00元=762946.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408946.00元、236000.00元和118000.00元的利息分别自2015年5月1日、2013年10月16日和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止。
三、关于姚大鸿及大鸿经贸公司提出除还姜淑文借款390000.00元外,其于2013年5月4日和2013年5月7通过银行转账还款两笔383107.45元和58375.30元,另以现金方式还款两笔236000.00元、118000.00元,合计354000.00元,已实际偿还姜淑文借款共计1185482.75元,已不欠姜淑文借款本息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1、因其中的2013年5月4日和2013年5月7通过银行转给姜淑文的两笔款项383107.45元和58375.30元,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事实之前,姜淑文提出这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姚大鸿及大鸿经贸公司未举证证明这两笔款项与本案有关,对此无法认定这两笔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2、姚大鸿及大鸿经贸公司为证实其以现金方式偿还两笔借款236000.00元、118000.00元,合计354000.00元,提供了两份载有姜淑文签字的字条两份。庭审中,姜淑文承认字条中“姜淑文”系其本人所签,但否认收到该两笔款项,并提出双方在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之前存在往来,故此字条与本案无关。为此,法院向姚大鸿及大鸿经贸公司释明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其用现金354000.00元的还款时间、地点和支付方式的证据,但姚大鸿及大鸿经贸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另因该两份字条均无名称和落款时间,又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对其主张的以现金方式还款354000.00元,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姚大鸿、大鸿经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姜淑文借款本金762946.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本金408946.00元、236000.00元和118000.00元的利息分别自2015年5月1日、2013年10月16日和2013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姜淑文其他诉讼请求。如姚大鸿、大鸿经贸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姚大鸿、大鸿经贸公司负担。宣判后,姚大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借款不是姚大鸿个人借款,姚大鸿是大鸿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大鸿经贸公司给姚大鸿出具了证明,证明借款都用于公司经营,不是姚大鸿个人使用,姚大鸿在五份借据上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大鸿经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将姚大鸿也认定为借款人是错误的。大鸿经贸公司已经将2013年10月16日、23日的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偿还完毕,原审法院无视收条记载内容,错误的认定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为762946.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姜淑文承担。
被上诉人姜淑文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姚大鸿提供收据五张,五张收据是姜淑文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五份借据的存根联。证明凭证的名称是经过涂改的,原始的是收据,后按照姜淑文的要求改为借据;收据的负责人处填写的是姚大鸿,是经姜淑文要求事后在凭证上由姚大鸿填写“借款人姚大鸿”。由此说明姚大鸿不是五张借据的借款人。姜淑文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因为大鸿经贸公司给姜淑文出具借据后,后期姚大鸿个人又在姜淑文这五份借据上亲笔注明了“借款人姚大鸿”,所以五份借据不能否定姜淑文提供的五张借据的内容。大鸿经贸公司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五份收据结合姜淑文一审提供的五张借据,完全可以证实借据在书写和被修改的全过程,借款人就是大鸿经贸公司,不是姚大鸿本人。
本院认为,姚大鸿提出其不是借款人,而是作为大鸿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代表大鸿经贸公司向姜淑文借款,但是其在一、二审均认可姜淑文提供的五份借据上“借款人姚大鸿”均为其本人书写,姚大鸿在二审自认其在姜淑文持有的五份借据上将“负责人”字样涂改为“借款人”。姚大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是大鸿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晓“借款人姚大鸿”是何种含义,以及如此书写、涂改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姚大鸿亲笔书写“借款人姚大鸿”应认定为其自愿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其应当与大鸿经贸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大鸿经贸公司为姚大鸿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虽然记载大鸿经贸公司向姜淑文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不是姚大鸿个人使用。但是,从姚大鸿和大鸿经贸公司有无利害关系的角度看,姚大鸿系大鸿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大鸿经贸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姚大鸿是唯一的投资者,姚大鸿实际控制大鸿经贸公司,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从证据形成的时间来看,该证明为2015年9月16日即在原审法院组织本案第二次开庭的当天出具,大鸿经贸公司出具的证明并非在借款发生时形成的证据,不能客观还原借款发生时的事实原貌,故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至于姚大鸿、大鸿经贸公司的还款数额,姚大鸿提出大鸿经贸公司已经用公司财务的现金偿还了2013年10月16日、23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4万元,姜淑文一、二审抗辩称其并未收到35.4万元还款,大鸿经贸公司提供的两份凭证上既无名头,也没有还款日期,系大鸿经贸公司将该公司与姜淑文对以前债务进行核算时用于记账的收货单撕去名头变造而成。经过二审庭审对姚大鸿、大鸿经贸公司详细询问,均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姚大鸿当庭自认大鸿经贸公司的账目上对还款35.4万元没有记载,其也不能提供向姜淑文还款的其他证据,故姚大鸿提出大鸿经贸公司已经偿还借款35.4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亦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6.00元由上诉人姚大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芳芳
代理
审判员 梁 明
代理
审判员 梁欣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