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166号
原告:刘国福。诉讼代理人: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西山道****号。诉讼代理人:孙铁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国福与被告张树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福的诉讼代理人赵中伟、被告张树明、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张树明驾驶冀B×××××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松山峪村东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国福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刘国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认定,由被告张树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6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被告张树明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护理费1378.48元(33543元÷365天×15天)、误工费22586.67元(2800元÷30天×242天)、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11.5元(9023元×5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树明、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太保财险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张树明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起与其女儿居住于迁西县城关山水华府3号楼3单元1802号。有购房合同、迁西县东花院乡松山峪村村民委员会、迁西县栗乡街道山庄里居委会、迁西县宏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自2013年起生活居住在城镇至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予以支持。原告尚有母亲张玉枝(1938年11月24日出生,共育有3个子女)需要扶养,有法医鉴定、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等证据相佐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03.83元(9023元×5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树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张树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张树明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被告张树明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张树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张树明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6145元(医疗费35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2272.98元(护理费1378.48元+误工费22586.67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8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82272.98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9281.5元(27545元(36145元-10000元+鉴定费1400)×70%],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9281.5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张树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树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福事故损失人民币92272.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福事故损失人民币19281.5元,合计111554.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刘国福返还被告张树明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国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39.5元,被告张树明承担308元,原告承担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豆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