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403号原告李虎彪。被告宋连友。
原告李虎彪与被告宋连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虎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连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连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虎彪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连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