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094号
原告:王春林。
被告:沐全胜。
被告:刘明珍。
被告:沐昌友。
原告王春林诉被告沐全胜、刘明珍、沐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林,被告沐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珍、沐昌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林诉称:2014年3月初,沐全胜因经营的玩具厂需要资金周转,向王春林借款5万元,2014年3月22日,王春林向沐全胜交付借款现金5万元。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期为1年,并以沐昌友的购房协议作为质押保证还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到期后,支付了1年的借款利息1万元。沐昌友作为担保人承诺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故王春林同意借款缓期一年归还。但是到期后,王春林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沐全胜、刘明珍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沐昌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沐全胜辩称:借款是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沐昌友已经代为向王春林支付了1万元的借款利息。刘明珍、沐昌友未作答辩。王春林围绕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3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王春林、沐全胜、刘明珍、沐昌友的身份情况及沐全胜、刘明珍系夫妻关系;2、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4年3月22日,沐全胜向王春林借款5万元,沐昌友为该笔债务担保的事实。3、售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沐昌友将其与兰春芳的售房协议书作为借款质押担保的事实。沐全胜、刘明珍、沐昌友未向本院提举证据且刘明珍、沐昌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质证权利。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证规则,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王春林所举证据1、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所举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沐全胜与刘明珍于2003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2日,沐全胜因生意周转向王春林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期限延期1年,2015年3月27日,沐昌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向王春林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讨未果,故王春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沐全胜向王春林借款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沐全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并且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且未违反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王春林要求沐全胜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沐全胜与刘明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明珍未举证证明其夫妻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王春林知道该约定,故刘明珍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沐昌友作为担保人,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沐昌友对该借款及利息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沐全胜、刘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春林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沐昌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沐全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雨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