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1刑初99号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修武县产业集聚区云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斗武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斗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朱某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朱亦辰)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朱某、李某、朱亦辰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处理。2016年4月1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79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朱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修武县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有自首情节,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本院审理过程中,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协议赔偿朱某、李某、朱亦辰医疗费、车损费、鉴定费共计28000元,并已于2016年7月25日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朱某关于2016年3月30日其驾驶豫A×××××轿车载其妻子及女儿沿斗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县大用公司南路口时与由西驶来的速度较快的一辆车发生碰撞以及对方驾驶人身上当时有很大酒味的证言;2.证人李某(证人朱某之妻)证言,与证人朱某证言内容相互吻合;3.证人张某关于2016年3月30日杨某某与其分喝一瓶半白酒及两瓶啤酒后驾驶黑色轿车离开并发生了车祸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关于2016年3月30日23时其与张某在修武县郇封镇陈村靶场喝酒后自己驾驶豫A×××××长城轿车沿云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台大道(斗武路)十字路口处时因车速较快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现代轿车发生碰撞后对方报警的陈述;5.修武县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2016年3月30日23时36分,证人朱某就本案交通事故向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某某具有驾驶C1D车型资格,所驾豫A×××××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8.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6)酒检字第56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杨某某2016年3月31日1时14分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23.79mg/100ml;9.修武县人民医院有关证人朱某、李某与朱亦辰的诊断证明书;10.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2016)31号、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案豫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豫A×××××长城牌小型轿车的估损总值分别为22150元与13060元;11.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6)第20160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户籍证明;13.到案证明等证据以及被告人杨某某提交的本院(2016)豫0821民初673号民事调解书与收到条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其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能够配合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证人朱某等人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